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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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41號、第345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利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同年月29日20分」更正為「於同年月29日3時20分」。
(二)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一卷第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代保管單(見偵二卷第35頁);被告戴利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孫啟銘 」就竊取被害人 李姿儀 所有機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代保管單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1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之物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68號
被 告 戴利昌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與「孫啟銘」(警方另行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4時27分,在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137巷內,持自備鑰匙1把插入李姿儀停放該處之NZA-5922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龍頭鎖孔內,予以開啟發動後駛離現場而共同加以竊取。戴利昌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29日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外,持自備鑰匙插入 楊琇婷 停放該處之XU8-275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龍頭鎖孔內,予以開啟發動後駛離現場而加以竊取。警方據報,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利昌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李姿儀之警詢證詞
被告113年10月26日所涉犯行
3
證人楊琇婷之警詢證詞
被告113年10月29日所涉犯行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卷附其他相關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3年10月29日12時許,在鳳山區工協街31號地下1樓216號停車格扣得XU8-27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孫啟銘」就113年10月26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機車鑰匙1把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