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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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林建煌
關係人 張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張競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於112年5月2日簽發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800,000元,付款地有記載,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4年1月5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尚負債本金8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關係人張競於114年2月6日以贈與之原因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建煌,惟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本票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6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5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瑞穗鄉
源北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60.34
1分之1
林建煌(1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50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自立新村78號
源北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40.95
二層40.95
81.90
陽台
6.91
平方公尺
1分之1
林建煌(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