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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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01號

上訴人 張瑋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黃欣欣 律師

被上訴人 張祺

李庭祥

李詠恩

李牧恩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葉芸君 律師

朱俊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18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祺之父 張賢燦 於民國66年間出資購入,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張賢燦仍為實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 本於渠 等與張賢燦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張賢燦死亡後,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係由訴外人 張禕 、上訴人及張祺共同繼承,上訴人單獨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仍得基於該契約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胡宏文

法官周群翔

法官吳青蓉

法官李瑜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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