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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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楊晉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
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於同
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7至39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
詢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呂亞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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