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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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育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廖育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倒車...」;證據部分「被告廖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廖育德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向淑娟潘明寶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護,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向淑娟、潘明寶之財物,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實屬不當,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供毀損犯行所用之自用小客車1輛,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75號

  被   告 廖育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德為向向淑娟討債,於114年3月8日0時16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前往向淑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倒車方式衝撞該址一樓鐵捲門,並朝該址丟擲雞蛋,致該址一樓鐵捲門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居住於該址之向淑娟、潘明寶。

二、案經向淑娟、潘明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廖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向淑娟、潘明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權利讓渡書。

(四)被告廖育德簽約之照片1張。

(五)現場及鐵捲門損壞照片。

(六)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七)原懸掛2066-Q2車牌自用小客車丟棄在雲林縣斗六市科加五路產業道路旁(長安北33電桿對面)之尋獲照片(車牌業已拔除)。

(八)被告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放置在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前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請審酌被告行為惡劣,請予從重量刑,以維法治;至被告扣案之手機,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向淑娟、潘明寶2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恐嚇罪係危險犯,而毀損罪係實害犯,是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具有危險犯與實害犯之關係,恐嚇行為應為毀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一罪,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淑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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