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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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4年3月18日17時30分許」更正為「114年3月16日18時56分許」,同欄一第3行「以不詳方式竊取 孫郁欣 所有」補充更正為「以持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孫郁欣所有購入時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見警卷第51至54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孫郁欣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孫郁欣(見警卷第38頁)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9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33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啟動機車之自備鑰匙,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42號
被 告 蔡智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3月1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以不詳方式竊取孫郁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開,之後將機車隨意棄置。經孫郁欣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孫郁欣於警詢之證述
發現機車被竊之經過及已取回機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
佐證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蔡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