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一列「偵查中」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奕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 吳洪玉秀 、犯罪之動機、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告訴人已表示不願追究(見偵緝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經警尋得,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被告黃奕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鵬於民國112年9月6日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吳洪玉秀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停放於上址且未上鎖,認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騎乘上開自行車逃逸,嗣吳洪玉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洪玉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洪玉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檢察官黃偉
陳楚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