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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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母親之男友,因故起衝突,竟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節尚屬輕微,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告訴人並無意願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號被告蔡榮富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之20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富為 葉順億 母親之男友,因細故與葉順億心生怨懟,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華星旅社,徒手朝葉順億頭部毆打,並使葉順億撞上牆壁,致葉順億受有臉部、頸部、左上臂擦傷、左前胸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順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順億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