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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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請人 陳振龍 代理人 張利瑋 相對人 郭水益
黃明月 陳秋旭 陳玫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欄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
附表:(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郭水益1/43,344元 陳黃明月 、陳秋旭、陳玫伶1/43,344元訴訟費用13,375元由聲請人預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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