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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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53號聲請人 王傳焯 相對人 羅元
陳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元棓、陳淑華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以:伊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倘以存款勉強籌措,則將致聲請人無以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又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確為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云云。惟聲請人雖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三重區興華段0032至003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6件為憑,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案卷查閱,僅此得釋明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乙節,未據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冠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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