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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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正隆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凌晨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00號阿爾卑斯天廈,因故與告訴人 李宏禹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件案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潘長生
法官俞兆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簡 字第 542 號(113.03.06)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易 字第 318 號判決(113.03.1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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