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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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05號原告皇達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吳幸儒 被告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啟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冠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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