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二五六九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肆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部份自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其中伍仟參佰陸拾元部份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