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田麗茹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
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在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伍
元之範圍內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三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該紙本票
係因原告向被告購買通信器材所為供作付款擔保之本票,原告甲○○○有限公司
(下稱喬美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僅約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左右,被告貨款之
情事,被告自不得執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據云云,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本票裁定一紙為證。
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原告三人所共同簽發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原告目前積欠原告
貨款尚有八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屢經催討無著,被告始執本票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而被告所陳稱所謂「廣告獎勵補助金」,係喬美公司另與訴外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間因配合新竹市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開
幕活動,而由遠傳公司與原告間達成原告所為廣告若符合遠傳公司之要件時,同
意給予廣告補助金所生之糾紛,與被告無涉。被告雖為遠傳公司之門號代理商,
然亦僅負責販售該公司之門號及開通門號之獎勵金而已,原告所稱所謂「販賣門
號獎勵金」,被告亦已為給付,因此系爭本票亦僅就超過八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
五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而已,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僅在超過上開金
額部分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有關其向被告訂購通信器材所積欠之費用,亦僅約八十萬元左右,
因此有關系爭本票債務亦僅約八十萬元左右而已等語,此經被告當庭自行結算後
,對於原告所積欠之貨款尚有八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復經原告所不爭執,
因此有關原告所積欠被告之貨款尚有八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自無疑義。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有關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其尚有一筆原告配合新竹
太平洋崇光百貨,促銷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之廣告補助金尚未給付,若以此筆廣告
補助金與前述積欠之貨款相互抵銷後,被告對原告應已無債權云云。經查原告所
稱被告積欠之「廣告補助金」,被告對於原告為配合新竹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開
幕而為促銷遠傳公司門號之事實固不爭執,然有關原告所謂之「廣告補助金」係
遠傳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被告僅屬代理販售手機之通路商,並未有同意給
予原告任何所謂「廣告補助金」,原告若主張被告有承諾給予廣告補助金,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第查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承諾給予廣告補助金一節,一則未提出
證據證明,二則依證人即遠傳公司職員 趙憶南 、 李晨毓 到庭所為證述以觀,有關
原告所主張之廣告補助金,係屬原告與遠傳公司間所達成之廣告補助金之另一契
約關係,而被告僅屬代為申請此項廣告補助金之地位,非謂據此即認被告係前述
廣告補助金之債務人。是以原告主張以被告積欠其「廣告補助金」八十萬元與原
告積欠被告之「通信器材貨款」八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互為抵銷,而主張被
告對其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完全不存在,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僅在超過八
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之金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所主張之廣告補助金部分,事屬原告與遠傳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
由原告另訴主張,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鄭 堤 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洪 永 燦
附 表:
發票人:甲○○○有限公司、丙○○、丁○○
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金 額:新台幣二百萬元
到期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