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四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四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玖
佰元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
十萬元,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利息自借款日
起於期限內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付,逾期就其超過日數以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授信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日
書 記 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