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56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О八號
  原   告 豐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辛泉
  訴訟代理人  張歷琴
         喻樂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八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十八日上午十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與原告簽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
00000號之營業牌照與被告使用,而經營該車所需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
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按期繳納各項款項,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而被告尚欠行費、燃料稅、牌照稅等各項費
用共四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並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以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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