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О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嘉惠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思一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О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下午六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九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叁佰肆
拾陸元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