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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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聲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禮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助
  相 對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明智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柒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
一九八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本
件聲請之費用逾新臺幣二千六百四十七元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童淑敏
附表: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  │貳仟參佰零柒元    │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參佰肆拾元      ││
├────────┼───────────┼─────────────┤
│合計 │貳仟陸佰肆拾柒元   ││
└────────┴───────────┴─────────────┘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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