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戴伯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