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45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由高雄區漁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該會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為原告申報退職退保,經被告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受理其退保並已核付老年給付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申請繳回已領取之老年給付,恢復其投保資格。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退職請領老年給付,被告業於同年五月三日核付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原告申請繳回原已領取之老年給付,欺難照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七保給字第一○一六九五八號書函復知原告。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訴願決定書上提到「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之被保險人,其工作本不固定,難以明確認定退職之情形。」對於此「工作本不固定」之說原告提出強烈質疑,如原告工作不固定,原告又何來加保超過二十五年?這麼長的時間已屬非常固定,無庸置疑。二、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此條文即可說明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之被保險人退職之確定非常清楚,何來難以明確認定之說。原告確至今依然工作,從未間斷,有甲類會員會員證可稽。三、勞工保險條例採申報主義,投保單位申報退保並經勞工保險局受理生效者,即不得任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於事後溯及既往撤銷或更正該退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八條乃敘明如有年齡錯誤應予更正。由此可知被告之處分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精神。四、請領老年給付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而不應依勞工保險局之看法為主。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被告之處分不但違法且不合理。被告否准原告退還老年給付,其認事用法不無疏誤,尚有再詳查辨明之必要。請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修正前為第九十六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一)、老年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身分證影本應由投保單位蓋章證明與原件相符。(四)、符合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者,檢附工作證明文件。是被告辦理老年給付業務係採書面審查。原告係為高雄區漁會所屬之被保險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退職時,由該漁會為其提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經被告審查後,該申請書件明確填有退職日期、退職原因及均已蓋妥投保單位圖記、負責人、經辦人及原告等之印章。是其手續及內容均已完備,且原告由該漁會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已達二十八年餘,符合上開規定。被告乃於同年五月三日核付並匯入其指定之郵局帳戶。據此,被告所為之核定並無不合。二、原告聲稱其至今仍有工作,且從未間斷...。惟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要求被告同意其退回已領之老年給付金,並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之函文中,已明白表示其未再從事漁業工作...。顯見其所言不足採信。是被告依前開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否准其所請,自亦無違法可言。至原告所稱前開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或為被告通知投保單位之補正規定;或為投保單位之資料變更時,應如何辦理之規定;或為被保險人轉保之規定,其均與本案無涉。綜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五十八條所明定。次按「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之二十四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又「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之被保險人,其工作不固定難以明確認定退職情況,故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年齡及年資要件者,自得申領老年給付並辦理退保。惟依前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領取老年給付後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復經勞委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四勞保三字第一四一九四九號函釋有案。查原告係由高雄區漁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該會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為原告申報退職退保,經被告受理其退保並已核付老年給付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申請繳回已領取之老年給付,恢復其投保資格。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退職請領老年給付,被告業於同年五月三日核付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原告申請繳回原已領取之老年給付,歉難照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七保給字第一○一六九五八號書函復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依勞委會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七八五號函釋,其應可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云云,但查原告係八十四年三月七日退職,由其前所屬投保單位高雄區漁會為其申請老年給付,並經被告按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三、一八三元,於同年五月三日核付四十三個月計五六六、八六九元,此有原告加退保異動資料、老年給付申請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既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退職,並已領取老年給付,被告否准其申請註銷退保及繳回原領之老年給付之核定,自無不合。查勞委會台七七勞保二字第○○七八五號函釋係被保險人因年齡登載錯誤,致其領取老年給付時不具請領資格,乃規定應追回已請領之老年給付,與本件案情迥異,尚不得援引適用。原告雖訴稱申請老年給付須達一定年齡、參加保險滿一定年資及退保三要件,其領取老年給付後,仍在工作並未退職,應不得請領老年給付云云,然查勞工保險採申報主義,投保單位申報退保並經勞保局受理生效者,即不得任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於事後溯及註銷、撤銷或更正該退保。本件被告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受理原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保險事故欄載明退職日期「八十四年三月七日」,退職原因「老年」,亦經原告及投保單位蓋章無誤,且原告自五十五年四月九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投保於同一投保單位「高雄區漁會」,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超過二十五年,被告受理原告申領之老年給付,並無違誤。又因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之被保險人,其工作本不固定,難以明確認定退職之情況,故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年齡及年資要件而申領老年給付者,依首揭該會台八十四勞保三字第一四一九四九號函釋,自得申領老年給付並辦理退保。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退職,並領取老年給付,則被告所為否准其申請註銷退保及繳回原領之老年給付之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致被告函既已明白表示其未再從事漁業工作,則嗣後改稱其至今仍在工作從未間斷者,即難認為實情。至原告援引上開施行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八條等規定,與本案尚屬無關,原告所訴,尚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