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右抗告人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係屬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管字第十四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再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一二一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刊登公告,期限分別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屆滿,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期間則至九十年十月六日屆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計遺有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及金戒指一枚,於公示催告期間,僅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申報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用一萬三千八百元,業經抗告人清償完畢,另原法院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院錦家九十家繼字第二一九號函告本案未曾受理甲○○之繼承人、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申報權利,是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扣除抗告人於管理遺產期間墊付費用五千六百零五元、及前述喪葬費用之外,剩餘三十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業經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解繳國庫在案,金戒指俟變賣之後以所得價款解繳國庫等語,為此,提出裁定書、登報剪報影本、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函、收據、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院錦家九十家繼字第二一九號函、繳款書各一份為憑,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尚餘金戒指一枚,由抗告人製表保管中,尚未變賣,業經抗告人 陳明 在卷,在該枚金戒指或變賣所得價金移交國庫之前,尚難認已為遺產之移交,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尚有未合,抗告人認其為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已經終結,顯不可採。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所遺金戒指,已收歸國有,有抗告人所製之收歸國有部分保管品月報表為憑;惟查抗告人所製之「收歸國有部分保管品月報表」,附註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收歸國有,有該「收歸國有部分保管品月報表」在卷,固屬不虛,惟抗告人係基於國庫之代理人保管,或係基於其業務而為保管,且「收歸國有」是否等同於「移交國庫」(或變價後解繳國庫),均非無疑義;又未據抗告人予以釋明,其持以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