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О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良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0號、第一八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良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暉公司)之總經理,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因執行良暉公司之業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國籍外國人HOKLAI,在上開良暉公司工廠內,從事板金作業員之工作。迄九十年一月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該良暉公司內查獲。因認被告甲○○及「良暉公司」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斷;另「良暉公司」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科處罰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就業服務法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修正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第二項:「法人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改列為修正後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修正規定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即對於違反修正後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原雖定有刑事罰則,但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已將第一次行為廢止而改科以行政罰鍰。則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良暉公司涉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因新修正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既已廢止對於該部分行為之刑罰,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變更,且變更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律。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等罪刑之宣告,自難謂洽。被告等上訴意旨雖未論及法律變更,惟檢察官已據此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