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二九號
再審聲請人甲○○
乙○○○右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丙○○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本院確定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0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0三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惟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具體之情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