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二七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其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請求訴訟救助,不服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二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已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然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二七一號裁定卻仍命其補繳抗告費用,尚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有關法院命當事人補繳抗告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而民事訴訟法並未得抗告之明文,依首開規定,抗告人就該補繳抗告費用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合法。事實上,抗告人既已依法逕向最高法院繳納,已補正上開裁定所命事項,亦無再為抗告之利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呂太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