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九一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中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貳元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其
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財吉寶卡查詢單申請書為證。被
告乙○○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丙
○○自認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為真正,雖另辯稱目前無資力清償,惟債務
人尚難以無資力清償債務作為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其理至明,毋庸贅論,從
而,原告前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