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六一三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六一三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柯彩燕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柒
仟柒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滯六個月內(含)
以每個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及附表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法官柯彩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