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一八九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一八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
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
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廿四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
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
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仍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國運通
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截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為止,共計積欠新台幣(下
同)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其中消費款部分為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遲
延利息部分為一萬二千零六十九元及違約金部分為二千六百元)迄未給付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宏志
法 官 匡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