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14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一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一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零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肆佰參拾肆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
約定被告得持卡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自
迄今積欠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台幣
(下同)九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未給付,以及利息、違約金計九千零一十元及預
借現金手續費一千三百二十元,共計十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迭經催索未獲置理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
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之簽帳消費款及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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