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三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三七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
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
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
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
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外(該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並得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
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料被告自九十三年
二月十九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交易紀錄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
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