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3年度花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無適當,爰
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拘役貳拾日),經檢
察官同意,記明於偵查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爰依法就檢
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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