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3年度花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五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並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利
用之條件,不得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規定,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白鼻心壹隻、鐵籠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以暫不執行無適當,爰依
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心一隻,及 關養 用之鐵
籠一個等器具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五十二條,
刑法第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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