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4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
定參照)。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
萬5,660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之金額計算至本件訴訟起訴之時,即
98年9月10日止,共計12萬5,154元【計算式:45,660+(45,6
60×20%×8)+(45,660×20%×(8/12+14/365))=125,
154(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應為12萬5,154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
核定為12萬5,1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