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訴字第23號
原 告 丁燕輝
被 告 昱成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世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昱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黃世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昱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黃世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嗣後以陳報狀更正此部分聲明為:「㈠被
告昱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黃世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係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世銓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6日、10月
19日、12月14日先後以被告昱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
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交予原告,向原告
各借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35萬元及456,500元,
並約定於107年2月8日、107年2月28日、107年1月31日清償
,且約定最後一筆借款並會另行再開立差額13,000元之支票
予原告,惟被告其後並未再補交付該差額支票,且原告嗣後
經提示附表支票未獲兌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昱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黃世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
被告於其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出借款項予被告即借款人黃世銓,而持有被告
黃世銓所交付由被告昱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
,惟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
1至3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匯款委託書、匯
款申請書收據聯、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原告所持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經核與原本相符,核與證人即背書人 張正傳
於本院證述情形大致相符,再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為自認,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昱成公司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世銓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各請求給付票款115萬元及返還借款
115萬元,即屬有據。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並未提
出其與被告黃世銓間就消費借貸約利息之利率有特別約定,
依上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昱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就返還票款
及被告黃世銓就返還借款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載。
㈢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
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
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
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93年度臺
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
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
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
同免其責任。被告黃世銓持被告昱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簽
發之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向原告借款115萬元,於本案中,
被告黃世銓基於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被告昱成消防工程有
限公司基於票據法律關係,在115萬元及各自利息負擔之範
圍內各負給付義務,惟其給付目的相同,均為清償被告黃世
銓向原告之借款,故如其中有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
原告訴請主文第3項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暨被告二人應就主文第
1、2項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如主文第3項所示部分,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連帶之債,
係指數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應負連帶責任之債務而言,非以民
法所規定之連帶債務為限,不問共同訴訟人之內部關係如何
,祇須其與他造間之外部關係,對之應負連帶給付義務者,
即不失為本條項所定之連帶債務;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之規定,於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亦在其適用之範圍。是本件
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敗訴之被
告二人連帶負擔。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不合,爰
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票號│(新臺幣)││
├──┼────┼────┼───────┼─────┼─────┼────┤
│一│107年2月│昱成消防│台北富邦銀行中│000000000│350,000│107年2月│
││8日│工程有限│港分行│TC0000000││8日│
│││公司│││││
├──┼────┼────┼───────┼─────┼─────┼────┤
│二│107年2月│昱成消防│合作金庫商業銀│02770-3│350,000│107年3月│
││28日│工程有限│行黎明分行│JP0000000││1日│
│││公司│││││
├──┼────┼────┼───────┼─────┼─────┼────┤
│三│107年1月│昱成消防│合作金庫商業銀│02770-3│450,000│107年1月│
││31日│工程有限│行黎明分行│JP0000000││31日│
│││公司│││││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