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6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程式要件欠缺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10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抗告論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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