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0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多年,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湯益
源、 湯明諺 二子,不料被告於民國91年起,即不顧家庭,常四處遊蕩,時開車與友人飲酒作樂,嗣於91年10月間酒後肇事,原告本希望被告可安於在家管理家務,遂為其處理車禍過失致死之民事賠償,惟被告竟從此不回家,亦不與家人連絡,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兩造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又此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聲明及主張。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夫妻已長期分居,復均認知已達情感破裂,無從恢復,既足以解離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當使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婚姻之實。本件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業據被告所同意,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湯益源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可見兩造已難於共同生活,致其婚姻破綻無回復之望,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可信,且其事由復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原告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依處分權主義,自可允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