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華新當舖借貸而留置作為擔保品至今,96年8月1日竟遭警查獲為他牌他用,是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載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8月1日下午10時50分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王秀金駕駛,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經高雄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11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N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0,800元,並牌照吊銷,並寄送至經異議人戶籍地,經於97年3月12日收受,此有系爭裁決書、系爭通知單影本、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故系爭裁決書既於97年3月12日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97年4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而聲明異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份附卷足考,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