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虎交簡字第一四二號確定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以95年度虎交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並於95年8月1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5年3月起至96年9月止更故意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7年1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第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月3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95年度虎交簡
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5年8月17日確定(緩刑期滿日為97年8月16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自95年3月起至96年9月止,因犯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受緩刑之
宣告,仍於緩刑期間內,經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人透過網路下注之方式,以臺灣或美國職棒比賽結果決定輸贏,犯罪期間長達1年6月餘,致遭本院判處得易科罰之刑確定,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仍心存僥倖,罔顧法治。從而,本院認前案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