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九元,及其中新台幣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七千五百七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陸續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因未依約償還,經中華商業銀行終止現金卡合約,並催告清償後,截至95年9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663,899元。
(二)又中華商業銀行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經該銀行於95年9月27日全數讓與原告。且依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0條規定,未依約繳款時,立約人即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款項663,899元,及其中本金599,400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債權登報及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足信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向中華商業銀行借用上開金錢屆期未還,且經中華商業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本於上開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償還所欠款項663,899元,及其中本金599,400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