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514號、第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與安和路口查獲」後補充記載「林銘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5793號卷第
6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1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793號被告林銘隆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隆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第1633號、第4736號及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銘隆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08年7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時,查獲其在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8年8月17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通緝人口,於翌(18)日0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與安和路口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林銘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林銘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洪湘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