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汪團森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年,與上訴駁回即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間某日止,在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溪洲一六四號居處等地,連續四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 林倍任 非法施用,每次販賣海洛因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及安非他命一萬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五千元),合計一萬七千元,四次共計六萬八千元。嗣經警於同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十六樓之十五號查獲林倍任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物,經林倍任供稱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購自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溪洲一六四號之乙○○後,再經警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乙○○持有海洛因十八包(淨重九‧六公克、包裝重五‧二三公克)、安非他命二十九包(安非他命五大包、二十四小包,淨重九十五‧七公克)及乙○○對外聯絡之行動電話二支(00000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就上開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於其身上被起獲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或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林倍任,與林倍任之間也沒有任何恩怨或債權債務關係,對林倍任一點印象也沒有,沒有看過林倍任,並無販賣或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林倍任犯行,至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被查獲前一天晚上,由 蔡祝喜 (乙○○之堂叔,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拿到房間給伊,要寄放在伊那裡,蔡祝喜是用好幾層的東西及塑膠袋包著,所以伊當時不知道塑膠袋裡面裝的是何物,是警察來查獲的時候才知道是毒品 云云 。惟查:
㈠據證人林倍任於警詢時證述:「(你吸食之毒品係向何人購買?購買時間?地
點?購買次數、數量?)我所吸食之毒品均是向一名綽號「 小蘭 」之女子購得,從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間(詳細時間已忘記),地點在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十四鄰溪洲一六四號,總共購買四次,每次購買海洛因五千元、安非他命一萬二千元。(你如何向綽號「小蘭」之女子購買毒品?)我均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小蘭」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線其中一線,當聯絡到「小蘭」後,我就告訴她所要購買之毒品數量,然後我再坐車到綽號「「小蘭」之住處「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十四鄰溪洲一六四號」再將現金交給小蘭,小蘭再將我所購買之毒品交付給我。(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十四鄰溪洲一六四號是何人住處?)據小蘭告知該房子係其娘家,因先生服刑中所以搬回娘家居住。(你所稱之小蘭,是否警方所出示刑案照片之乙○○之人?)我所稱之小蘭就是警方所出示照片之乙○○沒錯。(你與乙○○有無任何仇怨或糾紛?)我與乙○○沒有任何仇怨或糾紛。(你為何要指證乙○○販賣毒品?)因我所施用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向其購買,且為了減輕我的刑責,所以我願意指證乙○○販賣毒品及配合警方將乙○○查獲到案」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七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警察有無問毒品何來?)有。(當時有無製作警訊筆錄?)有。(請審判長提示臺中偵卷第十三頁,是否當時警察訊問完,經由你看過後才簽名?)是。(該份筆錄,有無看過?)有。(裡面所述內容是否實在?)我有跟警察講,我去找小蘭,叫他幫我拿毒品,當時小蘭有帶我去一個三合院,找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買毒品。(何以該份警訊筆錄上,你說跟小蘭買毒品?)警察叫我講那個人的姓名,我講不出來,他說直接說跟小蘭買就好。(該份筆錄所說與小蘭的聯絡方式,是否正確?)我們是用電話聯絡,正確。(以何電話聯絡?)忘記。(當時說是以你自己的0000000000,與小蘭的000000000
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的電話聯絡,是否實在?)實在。(在何地方取得毒品?)後龍鎮的一個三合院。(後龍鎮溪洲里溪洲一六四號是何地方?警察如何知道該地方?)是我提供給警察,我是去那裡找小蘭。(你剛提到的三合院,小蘭有無告訴你那是誰的地方?)他是說那個地方的人跟他是親戚,但我沒有見過那個親戚。(那個人是男的或女的?)應該是男的。我沒有看過他,也沒有跟他通過電話,但小蘭去的時候,是一個男的開門,所以我想應該是男的。(每次買毒品的數量多少?)忘記了。(花多少錢買?)不一定,但約一、二萬元。(總共買幾次?)總共是四次,有三次是他叫我在他家門口等,他去親戚家拿回來交給我,另一次是他帶我去三合院拿。(是否每次買都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拿過一、二次而已,安非他命我忘記了,我兩個都有用,但不一定每次兩個都有拿。(是否知道小蘭的真實姓名?)不知道。(後來是否知道真實姓名?)警察告訴我,我才知道。(當時在警察局有無指認過小蘭?)警察把資料給我看,問我是不是去找這個人,我說是。(所謂資料是什麼?)小蘭的地址。我告訴警察地址,警察根據我的地址去查出小蘭,並且拿相片給我指認。(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十五頁照片,當時指認是否該人?)是。(小蘭是否該人?)是。:::(你於警訊時說是從九十年二月到四月,向他總共買四次毒品,每次買海洛因五千元,安非他命一萬二千元,是否實在?)時間正確,數量我現在記不清楚,我都是請小蘭幫我購買。:::(你跟小蘭有無任何仇怨、過節?)沒有。(你都是託乙○○買,不是向乙○○買?)是。:::(你剛才說託小蘭買,他有無說去跟誰買?)親戚,但我沒辦法確定是否那個開門的人。:::(如何知道跟小蘭買?)八十八年,在聊天時,聽到她親戚有在用毒品,那時我出去,找不到地方買毒品,聽她親戚在賣毒品,就請她幫我買。(買賣毒品的錢交給誰?)小蘭。(毒品何人交給你?)小蘭」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林倍任上揭證言可知,其確有將錢交付予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且由被告交付上開毒品予其非法施用之事實,而據被告所供其與證人林倍任並不認識,更遑論有何恩怨仇恨,該證人林倍任既與被告無何怨隙,苟非確有其事,何致一再指證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理;又本件查獲經過,係因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刑事組先行查獲林倍任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林倍任供稱: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未扣案)三支行動電話聯繫,議妥購買之數量及價額後,在後龍鎮溪洲里溪洲一六四號處與被告完成交易等語,始經警依林倍任之供述,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被告因警察敲門,發現是警察前來,立即將原擱置於床頭上之毒品,迅速藏放於其內褲中,惟因警方業從門上之窗戶目睹上情,乃請求被告自動交出而經被告拒絕,始將被告轉送至臺中縣警察局女警隊,經由女警從被告身上取出扣案之毒品,並同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等情,均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認屬實,復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和平分局刑事組職務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證人林倍任於警詢中指陳購買毒品之地點及被告持用行動電話等內容均屬相符。
㈡次查證人林倍任確於九十年二月至四月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一節,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而證人林倍任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經當庭與被告對質,就其與被告間之交往、結識過程,包含歷次通話之內容,取得毒品之地點、方式等細節,亦均供述綦詳,雖因時間久遠,對於若干交易細節或有記憶不清或遺忘等情,惟對於購買毒品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有關金錢、毒品如何交付等重要情節均指證不移,堪認證人林倍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之指述,均屬信而有徵。被告對證人 林倍庭 所指證之一干細節,既無從具體指出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僅空言「不認識被告」云云,其所辯即無足採。再查,前開二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於警方搜索時在被告處所查獲,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亦均坦承該二支電話為其所有,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復答以:「(行動電話為何人所有?)我的。(林倍任為何會有妳的電話?)我不知道。(妳那兩支電話平時有無給其他人用?)偶爾蔡祝喜會借去打,此外都只有我在用」(參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等語明確。是該二支電話既均在被告處所查獲,平常又都是由被告在使用,則依據前開通聯紀錄,九十年二月至四月間,證人林倍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間通聯二次,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間通聯十一次,且通話之時間長者可達六百六十七秒之久,該證人若非與被告認識,何以會有通聯紀錄,且通話時間、通話次數會有如此頻繁之情形?況依被告之住所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溪洲一六四號(即搜索地),依在該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繼臺位置,應為苗栗縣○○鎮○○里○○路○○○號;若係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則中繼臺位置應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埔里三鄰海埔十七之七號三樓頂,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二業服字第五○二七號函附卷可稽,據此對照上開通聯紀錄所示上開二支電話之中繼臺,其位置亦與上開遠傳公司函示之內容相符,足證前開電話與林倍任聯絡時,其發話或受話地點均係在被告住所無疑。被告嗣後於審理中雖全盤否認前揭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而改稱手機是蔡祝喜所有,平常也均是蔡祝喜使用,伊只有偶而借打云云。惟按前開有關手機係何人所有,何人在使用一節,關係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之重要事項,前經警訊及檢察官數度針對該問題皆已明確訊問,且多次提示相關電話通聯紀錄予被告以為辨明,有前開各次筆錄可稽,被告對此關係重大之事實不可能未予注意,其於原審中所辯:「檢察官訊問完畢之後,筆錄也沒有拿給我看。而且檢察官是問我手機何人用的比較多,我才回答是我。筆錄的記載是錯誤的,我本人並沒有如上開筆錄中的回答」云云,顯屬虛詞矯飾,為畏罪之詞,無足採信。而蔡祝喜既非住在被告處所(否則何有交付毒品予被告「寄藏」之必要?),則若謂不問發話、甚且受話時,都恰係在蔡祝喜借用電話當時發生,又焉可能有如此巧合之理?益證證人林倍任所言非虛,其於警詢所證從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間,總共購買四次,每次購買洛因五千元、安非他命一萬二千元等語確屬實在,至證人林倍任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海洛因拿過
一、二次而已,安非他命忘記了,兩個都有用,但不一定兩個都有拿等情,惟查證人林倍任於警詢時經制作警訊筆錄之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三日,距離其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時間(九十年二月至四月間)較為接近,顯然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深刻,而迨原審訊問證人林倍任時,已為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二年之久,證人林倍任對於其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次數及金額等實際情況,因事隔久遠而有記憶不清甚至遺忘之情,亦事所難免,茲以該證人林倍任證述確實有拿錢給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又購買次數共達四次,每次購買金額亦達一、二萬元之情與其於警詢中所證購買毒品情形大致相符,自難苛求該證人對於確實購買金額及次數均於事發二年後猶記憶清楚,是本院認證人林倍任於原審中所證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金額及次數既已記憶不清,應以其於案發之初即警詢中之證言較堪採信。亦即同時購買海洛因(金額五千元)、安非他命(一萬二千元)共四次,合計六萬八千元,為其確實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金額。又證人林倍任在原審審理所證係與被告以電話聯絡後,至被告住處,將錢拿給被告,再由被告去他親戚家拿回來,再將毒品交付等語,由此交易過程觀之,證人林倍任係直接拿錢給被告購買毒品四次,且每次交易金額亦高達一萬七千元,足證該交易次數及金額並非少數。參酌證人林倍任於警詢時證述不知道被告真實姓名,僅知悉其綽號叫「小蘭」等語,顯見其與被告間並無至深交情,亦非至親好友。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警方追緝甚嚴,刑責亦重,被告與證人林倍任非親非故,豈有可能多次甘冒被查獲處重刑之危險,無償幫證人林倍任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理。該被告多次向不詳之他人取貨販賣毒品予該證人林倍任,證人林倍任均直接將購買毒品之錢交予被告,再由被告直接將證人林倍任購得之毒品交付予證人林倍任,均未假他人之手,係由被告直接經手交易該販賣毒品行為,被告所冒風險甚大,豈有不賺取差價牟利之理,至被告取得證人林倍任所交付之錢款,再向何人購買毒品後交付予被告,並不影響其本人確有販賣毒品予該證人林倍任之事實,基此,本件就證人林倍任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方式,亦應以其自己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該方式應係販賣無誤。被告所辯不認識證人林倍任、未販賣毒品予林倍任云云,顯不足取。
㈢再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送驗白粉十八包,均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九‧六○公克,包裝重五‧二三公克,純度14.08%,純質淨重一‧三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而送驗之安非他命,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樣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二一三○五號函附卷可考,堪認扣案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毒品係蔡祝喜所寄放,且不知其內之物為毒品云云,而蔡祝喜於被告被查獲當日,亦在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刑事組供承,扣案之毒品確係其所有,於五月八日十二時許寄放於被告住所云云。惟參以:
①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蔡祝喜於五月九日夜間十二時許,攜至其住處交其保管
云云,與蔡祝喜警訊中供稱係於五月八日十二時許(未指明係中午或夜間)交予被告保管一節,於時間上即顯有不同。按蔡祝喜因於偵查中死亡,故本院無從就其所述交付被告保管究竟係中午十二時或夜間十二時予以辨明,然衡以常情,被告及蔡祝喜二人為上開警訊筆錄之時間均為五月十日,距五月八日、九日,時間甚短,尤以被告係於五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被查獲,同日晚間六時為警訊筆錄及蔡祝喜係於一小時後之同日七時許為警訊筆錄之情形以觀,被告供稱:「是在昨天晚上五月九日約二十四時許,他(指蔡祝喜)拿去我家交給我的,並交代我妥為收藏::(問蔡祝喜先後寄放過東西在你那裡有幾次?昨日寄放時如何包裝?)只有昨天那一次。就是警方查獲那樣,我並未動過」云云;又於檢察官同日訊問時供稱:「我是於五月八日下午因感冒住院而出院。他是五月九日才拿給我的」云云(參見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蔡祝喜供稱:「九十年五月八日十二時許,在我到她家打麻將前交付給她的::雙方約定今早上歸還給我」云云,均足認被告及蔡祝喜所指接受寄藏之時間,分別為五月八日及九日無疑。
衡以常情,寄藏毒品之事,既非每日為之,被告尚且供陳「只有那一次」,則寄藏之時間豈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況依被告之陳述,所謂「昨日」,其實只是當晚而已,更無可能陳述有誤,則何以蔡祝喜之供述會有上開不同?②又依蔡祝喜之供述,其所以交付被告毒品,係因至被告家「打麻將,帶在身
上不方便」所致,則其交付被告「寄藏」毒品,應僅係一時權宜,斷無長期交付被告寄藏之理由。則被告所供:「(蔡祝喜)交代我妥為收藏::交代要收好::」等語(參見警訊筆錄),即與事理不符。尤以蔡祝喜自稱,其「每天須注射海洛因六、七次,吸食安非他命約三次」等語(參見警訊筆錄),則蔡祝喜顯然毒癮甚重,依通常事理,以蔡祝喜施用毒品成癮者之特性,於打完麻將之後,離開被告住宅前,豈有不即時取回毒品之理?是蔡祝喜所供:「雙方約定今天(五月十日)早上歸還給我」云云,亦顯然悖乎常情。再參以蔡祝喜於同日警訊中復自 白伊 於五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尚在其自己住處廁所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節(參見同警訊筆錄),則施用毒品顯為蔡祝喜每日之需,對照前 開伊 自白:只是因為「打麻將,帶在身上不方便」所為之寄藏,尤無約定二日後之「五月十日」早上始取回之理由。
③又依查獲毒品之數量、包裝,為海洛因十八包、安非他命五大包、二十四小
包,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然蔡祝喜則供 陳伊 所交付之毒品,海洛因均係分小包裝、每一小包約重一點八公克;安非他命則為二大包或三大包,每包重約十八公克,小包則係零點八公克云云,亦未相符。
綜合上述,均證蔡祝喜之供詞與被告之供詞,顯然有諸多矛盾不符與悖乎事理之處,其二人之供詞即難謂可採。且蔡祝喜之自白持有、施用毒品,其原因固係蔡祝喜與上開查獲毒品確有相當關係,然此屬與被告間共同持有之問題,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參以前述,員警實施搜索時,被告旋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藏入內褲一節,則被告明知扣案之物為毒品一節,亦堪認定。而被告本身並未施用毒品,業據其供陳在卷,參以被告查獲當時採尿送驗結果亦無陽性反應堪資證明,是被告既非因施用而持有毒品,則被告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所查獲之持有犯行,顯係明知為毒品而持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合。其所辯「不知為毒品」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蔡祝喜所謂交付「寄藏」云云,亦屬曲意迴護,均無可採信,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亦屬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被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分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持有上揭九十年五月十日被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為被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惟此部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難認與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有關,顯係另行起意持有,已詳如前述,公訴人認此部分不另論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至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間某日止,連續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間某日止連續四次之同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及九十年五月十日查獲之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均同時包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間某日止,前後四次販賣毒品予林倍任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一罪論(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又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查獲之持有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行為,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認此部分量刑過重;檢察官認此部分持有毒品乃販賣毒品之用云云,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就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販賣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其行為應構成販賣毒品罪,已如前述,原判決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高於市價或高於取得之成本價格販賣營利,而認被告係以有償轉讓之方式逕行轉讓毒品供證人林倍任施用,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認被告交付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該當於轉讓之犯行,而不能遽以意圖營利之販賣罪刑相科,而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在採證之自由判斷上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依販賣毒品罪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復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共四次,然均販賣同一證人林倍任,且與該證人亦稍有認識,足見其販賣對象僅一人,尚非習於販賣毒品之人,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處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海洛因十八包(淨重九‧六公克、包裝重五‧二三公克)、安非他命二十九包(安非他命五大包、二十四小包,淨重九十五‧七公克),係被告持有之毒品,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原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另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六萬八千元(包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二萬元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四萬八千元)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雖經被告使用供毒品聯絡,然多數之聯絡均與本件犯行無關,故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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