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家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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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家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J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翁瑞昌律師
陳琪苗律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七九號)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上訴人甲○○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甲○○應協同上訴人丙○○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准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離婚。
上訴人甲○○、丙○○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准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離婚。(三)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丙○○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甲○○並未同意上訴人丙○○再婚,丙○○之婚姻已構成重婚,甲○○可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為「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公權力公示週知,避免利害關係人受到詐害,並免除日後訴訟上之舉證困難。是以離婚登記係與書面同意、二人以上證人立於同等地位,皆屬離婚之成立要件,三者應同時具備,缺一離婚即不能成立。換言之,未經登記則離婚契約尚未成立,雙方婚姻關係仍有效存續,任何一方在辦理離婚登記前,即使已簽定離婚協議書,仍不得再與他人結婚,否則即構成重婚之離婚事由。
⒉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案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雙方婚姻關係,自本協議書訂定之日起,宣告解除,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即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男婚女嫁,對方均不異議」等語,將兩造離婚之成立時點提前至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勢必造成尚未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仍有效存續之一方竟可與他人結婚,嚴重違反一夫一妻制之善良風俗,以及登記應為離婚成立要件之民法修正精神,依前述規定該條款應皆為無效。
⒊末查,夫妻之一方有重婚情形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案離婚協議書之第一條、第六條既為無效,上訴人甲○○並未同意上訴人丙○○於辦理離婚登記前再婚,丙○○明知雙方仍具有婚姻關係,卻仍與訴外人乙○○結婚,顯已觸犯刑法之重婚罪,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詎原審法院仍依據該協議書之內容,認定甲○○曾同意丙○○再婚,而為甲○○不利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實有未當。
(二)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丙○○與訴外人乙○○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結婚,亦即丙○○已與上訴人甲○○完全無夫妻之情,且又琵琶別抱,再與乙○○經營婚姻生活,此等重大事由,足以使甲○○與丙○○無法維持婚姻關係,甚至丙○○主動以存證信函邀甲○○辦理離婚登記,且此等事由皆應由丙○○負責者,如此,甲○○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為訴之追加。
(三)上訴人甲○○因上訴人丙○○之過失而離婚,得請求賠償五十萬元: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上訴人丙○○即以方便辦理退
休金為由詐騙上訴人甲○○,謊稱要嗣其退休後再共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以藉故拖延辦理離婚手續,並載明於離婚協議書之第八條。詎丙○○明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竟於其退休前四個月,隱瞞上情而與其上司乙○○(當時任職於慢性病防治所政風室主任)結婚並同居生活,甲○○至此始知受騙。
⒊因此,上訴人丙○○一再欺騙上訴人甲○○之感情,甲○○於得知丙○○之前
揭行為後,內心受有莫大傷害,不得不訴請裁判離婚,丙○○對此顯有過失,依據前開民法規定,甲○○自可請求丙○○賠償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四)本案兩造間之感情已瀕臨破裂,雙方皆無意願繼續維持,並已約定共同前往戶政機關先辦理結婚登記再辦理離婚登記,此有存證信函二件為憑。唯上訴人甲○○於日前詢問戶政機關,戶政人員答覆因丙○○已與乙○○結婚,在戶籍上係有配偶之人,依法不得再辦理結婚登記,否則即構成重婚,本案如欲消滅當事人間之婚姻關係,唯有透過法院之離婚判決始有可能。詎原審法院竟駁回上訴人甲○○之離婚請求,遂形成兩造間欲離婚卻完全無法離婚之不合理情況。
(五)上訴人丙○○提起上訴,請求上訴人甲○○應協同其向戶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後,再辦理離婚登記,唯丙○○已與乙○○結婚,目前戶政機關已不准再辦理與甲○○之結婚登記,依法亦無法配合辦理結婚登記,是故,丙○○之請求已屬無據。
(六)況且兩願離婚者,尚未辦理離婚登記以前,仍未有效成立,當事人之一方不得本於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合意,訴請他方履行,以代替雙方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法定成立要件。上訴人丙○○仍執相同理由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要求上訴人甲○○協同丙○○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後再辦理離婚登記,並援引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六十號判例為依據。唯查,本案兩造雖曾簽訂離婚協議書,唯既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契約尚未成立,應不得訴請法院強制登記,丙○○援引之判例皆作成於民法親屬篇修正前,修正後並無適用餘地,因此丙○○之要求,在法律上已缺乏依據;丙○○之上訴聲明在事實上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因上訴人丙○○之行為,上訴人甲○○依法自得訴請裁判離婚,並請求賠償因而所受之精神上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刑事判決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二)上訴人甲○○應協同上訴人丙○○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後再辦理離婚登記。(三)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四)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按戶籍登記之應否准許,固屬行政機關之權責範圍,非當事人所得向法院為准駁之請求,然登記之聲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者,則各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協同聲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此義務者,他方自得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求命其履行。又戶籍法固屬公法性質,但當事人因有合法離婚之事實,請求對造協辦離婚登記,則屬私法上之請求,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五十年台上第六十號判例可稽。
(二)兩造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公證結婚,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協議離婚,◎此有結婚公證書暨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依據離婚協議書第八條所定:「有關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註銷婚姻關係之一切手續,同意俟女方退休後才前往,屆時倘有一方因故不克前往時,另方可持離婚協議書自行辦理即可,對方決無異議。」茲因上訴人丙○○已退休,上訴人甲○○拒絕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在申辦離婚登記之先,又須先辦理結婚登記,在在須上訴人甲○○協同辦理,上訴人甲○○非惟捨此正途不由,反砌詞上訴人丙○○有重婚及通姦事語,請求原法院判決離婚並賠償損害,則上訴人丙○○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請求上訴人丙○○協同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於法應無不合,原審判決,謂請求協同辦理結婚登記,在訴訟上無保護之必要,請求辦理離婚登記,兩願離婚登記仍未有效成立,不得請求他方履行,因而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洵屬違誤。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上訴人甲○○、丙○○等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九十年度所得稅申報暨核定課稅資料函查。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上訴人丙○○有重婚及與人通姦之事由,而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請求後,因上訴人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與上訴人丙○○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追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上訴人甲○○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丙○○與訴外人乙○○之婚姻無效部分,另行裁定)。
二、上訴人甲○○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禮堂舉行結婚儀式,並經公證人作成結婚公證書,惟雙方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因兩造個性不合,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協議離婚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離婚書)協議離婚,惟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上訴人丙○○明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與訴外人乙○○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二人現於台南縣○○鄉○○村○○○街○○○號共同生活,已構成通姦及重婚事由;又丙○○既與訴外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結婚,已與伊完全無夫妻之情,且又琵琶別抱,再與乙○○經營婚姻生活,甚至丙○○主動以存證信函邀伊辦理離婚登記,此等重大事由,足以使伊與丙○○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且此等事由皆應由丙○○負責。又丙○○明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卻隱瞞上情而與乙○○結婚及同居生活,致伊在得知後受有莫大之傷害,丙○○顯有過失,自得請求丙○○賠償五十萬元,以資慰藉。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准伊與丙○○離婚,丙○○並應給付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丙○○則以:兩造早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且離婚協議書第一條明定「雙方婚姻關係,自本協議書訂定之日起,宣告解除,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第六條復以手寫明定「即日起,男婚女嫁,對方均不可異議,倘有干涉或破壞對方名譽或不法事件時,願受法律制裁」;又結婚後必須履行同居義務,乃當然之結果,甲○○既於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允許(同意)伊得自由再婚,當然亦允許伊和再婚配偶同居,不生重婚及通姦之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禮堂舉行結婚儀式,並經公證人作成結婚公證書,惟雙方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協議離婚書協議離婚,惟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又上訴人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與訴外人乙○○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及離婚協議書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原審卷第四至七頁),且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甲○○復主張丙○○與乙○○結婚,並共同生活,已構成通姦、重婚及重大事由,丙○○顯有過失,伊自得請求與丙○○離婚,惟為丙○○所否認,並以甲○○在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已同意其再婚,及其與再婚配偶同住,乃履行同居義務等語。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離婚協議書可否據認為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所規定之事前同意?有無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經查:
(一)按夫妻之一方重婚或與人通姦,他方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有請求權之一方,如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即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其中第一條已載明「雙方婚姻關係,自本協議書訂定之日起,宣告解除,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之文字,該部分文字雖為制式離婚協議書之文字,惟兩造既未爭執,自為有效之約定;況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復手寫第六條約定「即日(中華民國八十八六月三十日)起,男婚女嫁,對方均不可異議,倘有干涉或破壞對方名譽或不法事件時,願受法律制裁」等語(原審卷六頁),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確有同意對方再婚之意;兩造嗣後雖未辦理離婚登記致婚姻關係仍存續,惟並不影響兩造均同意對方再婚之意。又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法律所明文規定(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則丙○○與訴外人乙○○間自然會發生性行為,甲○○既同意丙○○重婚,自亦同意丙○○與重婚之人有性行為,洵堪認定。是丙○○抗辯甲○○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時已同意其與他人重婚及與再婚配偶有性行為,要可採信。甲○○既於事前同意丙○○重婚及與再婚配偶有性行為,按之前揭法條規定,甲○○以丙○○重婚及通姦為由訴請離婚,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甲○○雖抗辯稱:離婚未經登記契約尚未成立,雙方婚姻關係仍有效存續,一方仍不得再與他人結婚,否則即構成重婚之離婚事由;又將兩造離婚之成立時點提前至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勢必造成尚未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仍有效存續之一方竟可與他人結婚,違反一夫一妻制之善良風俗,以及登記應為離婚成立要件之民法修正精神,該條款應皆為無效云云。然查事前以消滅婚姻關係之意思,同意他方重婚及通姦,並無違反一夫一妻制之善良風俗,至在當事人未辦理離婚登記前,與他人辦理結婚,僅應否成立重婚罪之刑事責任,與本件民事無關,要不得作為其有利之證明。所辯要無可取。
(三)上訴人甲○○又主張丙○○已與其完全無夫妻之情,再與乙○○經營婚姻生活,此等重大事由,足以使其與丙○○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且此等事由皆應由丙○○負責云云。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看)。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協議離婚書協議離婚後,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與訴外人乙○○結婚,並共同生活,與甲○○間已無夫妻情份,顯難再維持其間之婚姻關係,再依離婚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有關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註銷婚姻關係之一切手續,同意俟女方退休後才前往辦理等語(原審卷六頁),而丙○○於本院自陳係九十一年三月二日退休(本院卷五八頁),其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與乙○○結婚後,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參看原審卷七頁戶籍謄本記載),此種重大事由係因丙○○之過失所致,要可認定,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以此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經上開說明,上訴人甲○○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以此求償五十萬元,即不應准許;又本院雖准許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離婚,惟由該雙方不爭執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雙方婚姻關係,自本協議書訂定之日起,宣告解除,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第三條亦約定「雙方之離婚出自於協議,任何一方對於他方均不負擔損害賠償或支付贍養費」等情,足資認定雙方之離婚原因,於上訴人甲○○應無損害可言,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損害之證明,又甲○○與丙○○結婚及離婚,均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致引起本件爭訟,難謂甲○○於本事件全無過失,故甲○○以此主張丙○○應賠償五十萬元,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丙○○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結婚,婚後伊一再催促上訴人甲○○同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甲○○悉藉故推拖,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甲○○立具遺書交付伊,言明其身故後,伊可得其遺產參分之貳,不必急於辦理結婚登記,惟於婚後,甲○○拒不付與伊生活費用,並謂:「要錢,自己去賺!」隨即疏離伊,要求離婚,伊百般無奈,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甲○○簽訂離婚協議書,依據離婚協議書第八條所定:「有關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註銷婚姻關係之一切手續,同意俟女方退休後才前往,屆時倘有一方因故不克前往時,另方可持離婚協議書自行辦理即可,對方決無異議。」查兩造係經公證結婚,嗣又協議兩願離婚,因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婚姻關係依然存在,甲○○既已提出請求判決離婚,雖無理由,為使婚姻狀態早日確定,伊同意於放棄退休後再辦理離婚登記權利。又因於公證結婚時,未辦理結婚登記,伊自得請求甲○○先協同辦理結婚登記,再依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第四條會同辦理離婚登記。因求為命甲○○應協同伊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甲○○則以:伊於日前詢問戶政機關,戶政人員答覆因丙○○已與乙○○結婚,在戶籍上係有配偶之人,依法不得再辦理結婚登記,否則即構成重婚,目前戶政機關已不准再辦理與甲○○之結婚登記,依法亦無法配合辦理結婚登記,且亦係上訴人丙○○不願前往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按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並以當事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戶籍登記之申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者,各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有協同申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此義務,他方自得訴求其履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丙○○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結婚,惟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原審卷第四至五頁),且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丙○○主張婚後伊一再催促甲○○同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甲○○悉藉故推詞,則甲○○未協同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本院卷十二頁),甲○○雖辯稱戶政機關表示丙○○已辦結婚登記,不得再辦理結婚登記云云,惟此乃行政手續如何辦理登記之問題,並不能否認兩造間確有公證結婚及應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丙○○訴請甲○○應與其向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應為兩願離婚成立要件之一,當事人兩願離婚,祇訂立離婚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但兩造既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兩願離婚因尚未成立而不生效力,當事人之一方自無請求他方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看)。查上訴人丙○○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協議離婚書協議離婚,惟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五至六頁),且為甲○○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兩造既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即尚未有效成立。丙○○持該離婚協議書訴請甲○○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自屬於法無據。至丙○○所引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第六十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云云,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第六十號判例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其不再援用理由,為兩願離婚須為離婚登記,始生效力,本則判例不合時宜。另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就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事項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尚難引為有利其裁判之論據。
參、綜右所述,本件上訴人甲○○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追加請求准其與上訴人丙○○離婚;上訴人丙○○反訴請求上訴人甲○○應協同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均為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甲○○、丙○○其餘請求,均非有據,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甲○○請求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其追加部分,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原審就上開丙○○應准許部分,遽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上訴人甲○○、丙○○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丙○○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甲○○、丙○○上訴意旨仍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游明仁~B2法官蘇重信~B3法官高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