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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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J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㈠中「::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
立為物權之客體,::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然為何查封公告,權利移轉證書之系爭建物面積,只有保存登記部分?若指未為保存登記部分,係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那本身原有之經濟價值是否消失?若非消失,執行處不依法辦理查封等手續,就臆測公告之底價包括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實屬不當。
㈡未保存登記建物共四九.五七平方公尺,而 黎偉良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
計值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七千餘元整,就貧困人家而言已屬不小之金額,而原執行處未囑託地政事務所另行建立建號查封、定底價、分別投標,又權利移轉證書,亦未註明包括未保存登記部分,足可證明有意省略或重大過失,而原審法院竟以自由心證猜測包括未保存登記部分在內,實令人費解。
㈢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法院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
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法院人員指定測勘結果為準字樣。前項建物,::繳納。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列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之規定,瞭解下列事實:
⑴囑託之對象為政府之登記機關,非民間團體,故其丈量、估價效果如何?⑵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拍賣前必須經查封等手續,字面上雖是囑託但內容是施行規定,否則如何由該人員確定標示,指定勘測結果。
⑶未登記之建物經法院之查封、勘測完畢才編列建號、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
理查封,而本件自始至終並無查封行為,更無建立建號,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理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㈣土地登記規則由土地法委任立法,是正式法規,原執行處不遵行,而原審法院
據此猜測判決,實難令當事人心服口服,又執行處非審判機構,縱使本件有如地院之判決原因,亦非執行單位應有之權限,而執行單位竟兼實體法之審理,實嚴重違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本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屬附屬建物,在拍賣時均已經查封鑑價在內,依法自應附著於主建物而為權利之移轉。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一0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案卷。
理由
一、首按本件債權人原係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由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此有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一0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案卷足稽,是被上訴人自屬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六九0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路○段○○○號房屋(包含如附圖所示附一、附二、附三所示未保存登記面積),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一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期拍賣後,無人應買,由被上訴人承受取得所有權,惟上訴人迄今仍無故滯留,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承買後,因訴外人 薛綢疋 與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一百多萬元,雖經向其等提出清償借款之訴訟勝訴確定後,兩造同意以八十萬元和解,並由上訴人以支票支付該八十萬元,然與系爭房屋之遷讓糾紛無關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償還系爭房屋拍賣不足款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並議定購買系爭房屋,奈被上訴人人事調動頻繁,原接洽之承辨人員異動,新接之人 許利華 在無預警之下起訴要求遷讓房屋,經接洽高雄總行承辨人員 陳襄理 ,現辦理簽呈讓售事宜,在該員簽呈未定案前,請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又八十六年間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債務人薛綢疋所有系爭房屋,因整棟房屋有保存登記及未保存登記兩部分,並經委託建築師公會前往丈量,惟該執行事件就未保存登記部分,因於查封公告、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等文書內,均無登載未保存登記部分之資料,顯未包含在拍賣之範圍,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產權仍屬薛綢疋所有,而因上訴人代償該不足款,則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應已過繼為上訴人所有,並已由上訴人居住中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係訴外人薛綢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原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並由訴外人薛綢疋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六九0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五百八十五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因訴外人薛綢疋未依約償還本息,被上訴人乃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拍賣前開抵押物,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一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抵押物進行查封拍賣後,由被上訴人以第二次拍賣底價承受。被上訴人就分配後尚不足清償之一百零五萬七千零一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再另行起訴請求上訴人與訴外人薛綢疋連帶給付,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九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因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外和解,被上訴人同意以八十萬元和解,不再向上訴人為其他債權之請求,上訴人嗣亦已清償八十萬元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民事裁判書影本三份、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和解書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及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本票影本、收據影本各二份存卷為證,復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該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一0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且亦足見上訴人以曾向被上訴人支付八十萬元云云置辯,要與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訟無關。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求為判決命遷讓,上訴人則否認該情,並以其受讓該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等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房屋如附圖附一、附二、附三所示未保存登記部分之增建物,得否獨立為物權之客體?㈡該增建部分之建物是否為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範圍內?㈢上訴人就該增建之系爭房屋部分,得否主張所有權或其他有權占有之權源?而已。
(一)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示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五號裁判意旨足參。經查系爭房屋,依卷附鑑定書所附圖說顯示,係將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原有一、二樓外牆位置拆除,而向外增建前開如附圖所示附一、附二、附三部分之建物,以擴充原保存登記建物使用之面積,二者使用之空間貫穿相通,並作為一體使用,而無可資區別之標示存在,該增建部分亦必須經由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始得進出,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即上訴人在原審亦自承:「斜線部分(指未保存登記部分)確實是增建部分,必須經由前面保存登記部分才能通過。」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是系爭房屋前開增建部分在結構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揆諸上揭裁判要旨,前開增建部分自不得脫離保存登記部分之建物而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至該增建部分之建物,而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效力所及無疑。雖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法院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法院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等情;然由於前開增建部分並不具有物權上之獨立性,已被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所擴及,而原有建築物並非該條所規定之「已登記土地上未登記建物」,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該土地登記規則而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則原審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一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保存登記建物與未保存登記建物,一併鑑價並定拍賣底價,而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因承受無人應買之系爭房屋,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時,所取得之所有權範圍,當然包含前開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在內。縱原審法院執行處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未就前開增建部分另行囑託地政機關編列建號登記,或未於查封公告、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等文書內,詳載各該增建部分之資料,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已擴張至增建部分之事實及所生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徒執此拍賣過程,而計較增建部分未在拍賣之範圍內,當無足取。
(二)又系爭房屋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原審法院委託黎偉良建築師事務所為拍賣物之鑑定,除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外,並已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作為浴廁、臥室使用之一樓增建如附圖附一所示面積九.七二平方公尺,就供陽台、臥室使用之二樓增建如附圖附二、附三所示面積分別六.二八平方公尺、一三.五七平方公尺,均併予鑑價,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鑑定價格,分別為二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六萬六千二百零五元,連同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鑑定價格,總計為三百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原審法院執行處依此就系爭房屋所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三百五十萬元,第二次拍賣底價為二百八十萬元各情,亦有該鑑定書影本及執行處公告為憑,顯非如上訴人所稱該增建部分之經濟價值憑空消失,而未包括在拍賣之範圍內。再參諸上訴人在原審所自承: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薛綢疋所有時,已有前開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是系爭房屋包括未保存登記部分之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前,即全為訴外人薛綢疋所有,而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所及,益信而有徵。
(三)至上訴人另辯稱:其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先後代訴外人薛綢疋代償借款八十萬元後,訴外人薛綢疋已同意將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部分之建物所有權讓渡予其所有,其已成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所有權人云云,並在原審提出讓渡書一紙乙節,姑不論該讓渡書之內容是否真實,退而言之,即認確有其情,亦因前開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建物,既不得單獨作為物權之客體,上訴人自無由依該讓渡書而單獨取得前開未登記部分建物之所有權,而得主張所有權之效力,是上訴人以該讓渡書主張其為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而拒絕遷讓系爭房屋云云,亦無可採。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而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附於原審卷足稽,且該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並不具物權之獨立性,自不容上訴人任憑己意主張擁有所有權而得占有該部分,則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係受讓自訴外人薛綢疋之所有權,而拒不遷讓房屋予被上訴人,並無可取,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包含已登記及未登記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其對該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得主張所有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游明仁~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林永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