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訴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訴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二五號J
原告丁○○
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五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由原告丁○○負擔十二分之十;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萬四千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陳述:
被告乙○○基於恐嚇原告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之前幾日起,經常打電話至丁○○家中以「你沒臭小(台語),小心一點」等語恐嚇原告丁○○,致原告丁○○心生畏懼,復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與被告甲○○二人夥同公司員工 楊明和林明男謝佳輝 等三人,共同前往臺南市○○路○段○○○號原告丁○○住處,被告二人為迫使原告丁○○出面,被告乙○○乃以「若不出面,要讓其全家死光光」等語恐嚇,致原告丁○○心生畏懼;被告二人並分別將原告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踢損,致該車鈑金毀損,修復費用需一萬四千元,上開案件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證據:提出汽車行照一份、修護估價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原告丁○○因與被告甲○○餐飲合夥事業虧損有債務及感情糾紛,而打電話騷擾並無故侵入被告甲○○之住宅,受被告甲○○提出刑事訴追而判刑,即誣指被告毀損原告丙○○之汽車,及騷擾恐嚇原告丁○○,系爭汽車於原告丁○○使用期間已有損壞情形,否認刑事判決,該案證人都是原告的親戚,證詞不足採信,被告確屬冤枉。
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九號刑事歷審卷(內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之前幾日起常打電話,以「你沒臭小(台語),小心一點」等語恐嚇;復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與被告甲○○二人同往原告丁○○住處,為迫使原告丁○○出面,乃以「若不出面,要讓其全家死光光」等語恐嚇,致原告丁○○心生畏懼;被告並將原告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踢損,致該車鈑金毀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丙○○車輛修理費一萬四千元等語。
被告則以: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均非事實,原告丁○○因與被告甲○○有債務及感情糾紛,常以電話騷擾,更因無故侵入住宅遭被告甲○○訴追而遭判刑確定,被告純係為避免原告丁○○屢次騷擾,才報警後到原告丁○○住處理論,並未恐嚇原告丁○○,而原告丙○○所有系爭汽車原本即有損壞凹陷,被告二人並未毀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共同前往臺南市○○路○段○○○號原告住處,欲找原告丁○○理論,而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則停靠在該住處前;被告抗辯原告丁○○曾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未經同意即強行侵入被告甲○○位在臺南市○○路○○○巷○○○號四樓之二住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原告丁○○應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原告丁○○又於同年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在上開期間中七天之凌晨、日間或深夜,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被告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通話接通後短則一秒多則十九秒旋即掛斷(五月一日一次、二日四次、七日一次、十日九次、十一日十一次、十三日一次、二十日二次)等情,業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判決及被告甲○○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原告丙○○提出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一份為證外,復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調UL-4951號車籍資料屬實,有該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嘉監南字第○九二○○一三九九九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原告丁○○電話騷擾部分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九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清單一份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四十頁至第五十九頁),上開事實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丁○○另主張被告確有共同恐嚇情事,原告丙○○主張被告確有將其所有系爭汽車車門踢凹等情;被告則以當日只是到原告住處與丁○○理論,並無恐嚇,原告丙○○所有系爭汽車鈑金早有損壞,並非被告二人當日踢凹云云,經查:
㈠證人 黃永智 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我有聽到被告乙○○以:『丁○○再不出來
,要讓他們全家死光光』,並用腳踢丙○○的自小客車,致使左車門凹陷毀損;被告甲○○以:『我知道丁○○你女兒在哪裡唸書,到時候你女兒怎麼樣不要怪我』等言語恐嚇丁○○,並用腳踢丙○○的自小客車,同樣造成左車門凹陷毀損」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九頁背面、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證人 黃清票 則證稱:「確有看到有二輛車過來,下來五男一女,並見到被告乙○○以:『丁○○如果不出來,要讓他們全家死光光』、被告甲○○以:『丁○○的女兒就讀何校她清楚,到時候怎麼樣不要怪我』等言語恐嚇丁○○,而系爭汽車是該兩名男女共同踢凹的」(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十頁背面、偵查卷第十二頁)。又系爭汽車左側後門及後輪胎上方行李箱處鈑金及飾條確實有凹陷等情,亦有照片四張在卷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十三頁),且觀諸卷附小客車毀損照片,均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拍攝取得,依照片顯示,其凹痕為新痕,應屬警員拍攝採證當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遭人損壞所致無訛。
㈡被告固以證人林明男、楊明和在系爭刑事案件所為證詞,用資證明被告二人並無
共同恐嚇原告丁○○及共同毀損原告丙○○所有系爭汽車,且證人黃永智、黃清票為原告親戚,所為證言應不可採云云。惟證人林明男證稱:「當日 林炫龍 在門外紗窗那邊叫人出來,口氣不好,但沒有恐嚇,甲○○沒講話;‧‧‧車子是用帆布蓋起來,我們沒有碰他車子」(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四頁背面)、「車子停在車子是停在他家門口右邊,是紅色的」(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六頁)。證人楊明和證稱:「去了之後只有林炫龍說話,甲○○有沒有說話我忘記了,‧‧‧我們沒有碰那輛車子,應該是用灰色帆布蓋著」(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二五頁)、「車子停在門口左邊」(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六頁)。由證人林明男、楊明和對汽車擺放左右位置所述不一,且上開證人所親繪之現場位置圖亦不相同(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又系爭汽車果如證人所言係以帆布覆蓋,又如何能探知其車身為紅色,足證上開二人證詞均有所隱瞞,而有明顯瑕疵,不足採信。而證人黃永智、黃清票之證詞除互核一致外,其所證稱被告二人所為之恐嚇言語亦均相同,尚不能以證人黃永智、黃清票為原告親戚,遽認其所為證言即不可採;又上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卷核閱屬實。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共同前往臺南市○○路○段○○○號原告丁○○住處,以言語共同恐嚇原告丁○○,並共同將原告丙○○所有系爭汽車左側後門及後輪胎上方行李箱處鈑金及飾條踢凹等情,當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丁○○之人格法益,情節堪為重大;又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丙○○所有系爭汽車,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二人分別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茲就原告所為之請求,審酌如後:
㈠原告丁○○部分:
⒈原告丁○○遭被告共同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精神自感痛苦,其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丁○○為政治作戰學校音樂科畢業,現為藝品店店員,月薪約三萬元左右,現有房屋一棟,其於八十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金額分別為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十六萬九千零七元(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函,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三頁);被告乙○○高中肄業,曾任徵信公司負責人,其時月薪約五萬元左右,現無業,有汽車兩輛、其於八十九年度並無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金額為十六萬三千三百十五元(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函,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被告甲○○高中畢業,曾與原告丁○○合夥經營餐飲業,現無業,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及投資,其於八十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申報資料(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函,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等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且原告丁○○與被告甲○○本為男女朋友,並合夥經營餐飲業,因虧損而有財務糾紛,致此生隙,原告丁○○曾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未經同意即強行侵入被告甲○○當時位在臺南市○○路○○○巷○○○號四樓之二住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原告丁○○應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九十年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在上開期間中七天之凌晨、日間或深夜,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被告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通話接通後旋即掛斷,以此方式騷擾被告乙○○、甲○○等情,並導致被告二人為此共同恐嚇之不法犯行,本院衡諸前揭情狀,並參酌原告丁○○所受恐嚇之程度,認原告丁○○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在一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本文、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送達於被告乙○○、甲○○之日均為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見附帶民事卷第十一、十二頁),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應自其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原告丙○○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⒉查原告丙○○主張系爭汽車回復原狀費用共計一萬四千元,並提出估價單二紙
為證(見附帶民事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然原告丙○○所有系爭汽車,乃左側後門及後輪胎上方行李箱處鈑金及飾條,遭被告二人共同踢凹等情,已如前述,故上開估價單有關右後門飾條、右後門鈑金、右後門烤漆之零件暨工資費用五千元,並非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損害結果,自應予以剔除。⒊又左後門飾條零件一千元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估算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系爭汽車損害應以何項折舊標準作為計算依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該項標準,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三種,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施行細則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採工作時間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除以估計之工作時間總額為每一單位時間所應負擔之折舊額,再乘以各期所使用之工作時間,為各該期之折舊額,但估計之工作時間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⒋系爭汽車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出廠,有原告丙○○所提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迄本件毀損事故發生之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已超過六年,可認系爭毀損舊零件亦已使用超過六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
原告丙○○系爭汽車零件費一千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汽車毀損舊零件之價值,扣減使用六年折舊額加總為九百三十八元(369+233+147+93+59+37=938),所得請求之零件僅六十二元,尚非合理。系爭汽車已使用超過六年,因實際工作時間不明,無法援用工作時間法計算折舊。故本院認應依平均法計算:
系爭汽車使用年數既已超過前開耐用年數,則其零件殘值僅剩六分之一,是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一百六十七元(1000×1/6=166.6,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合理,應以之計算原告丙○○於所得請求之零件損害賠償範圍,為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用一百六十七元,連同前述左後門、左後葉子板鈑金、左後門、左後葉子板烤漆工資八千元,以上總計八千一百六十七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千一百六十七元部分(利息請求業經捨棄,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徐宏志~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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