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上更(四)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九二號敬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搶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上午十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台南市安平區第三小康市場乙○○○經營之水果店(起訴書誤載為台南市○○街○○號),向未曾相識之乙○○○假裝要購買水果,並稱伊娶媳婦拜拜要用,於挑選水果秤重量計價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餘元後,乃萌不法所有意圖,起意行騙,向乙○○○佯稱:忘記帶錢出來,我與你先生是朋友,先借我二千元買娶媳婦拜拜用之紅圓、發糕,回家拿錢再來與你算水果的錢,才拿走水果等語,致乙○○○不疑有詐,自皮包內取出一疊千元紙鈔點算,擬抽取其中之二千元借給甲○○時,甲○○見乙○○○手中點算之現金逾二千元,即變更原詐欺取財之犯意,萌發搶奪意念,趁乙○○○點數千元鈔不及防備之際,強行將乙○○○手持千元紙鈔合計五千元予以奪取,得手後即置放於其口袋內急速走約四公尺到店外,擬發動其騎乘之機車逃離時,乙○○○見狀有異,隨即跑過去,乘甲○○未注意時,伸手入其口袋內,將該五千元取回,甲○○見事跡敗露,迅即騎機車逃逸。嗣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十時五十分許,又至台南市○○街○○號乙○○○經營之水果店,向乙○○○諉稱:將娶媳婦,欲買水果等語,而為乙○○○認出,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乙○○○借款二千元,及自被害人乙○○○取得現鈔五千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搶奪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之夫認識,伊是向乙○○○借錢二千元,並沒有向她說我要娶媳婦要買紅圓、發糕需要錢,不曉得她拿多少錢出來算,伊向乙○○○說那些都借我,她拿給伊以後,想了一會,不知為何又從伊口袋拿回去,錢是向她借的,是乙○○○親自拿給伊,並沒有搶她的錢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問:你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份早上十點強行搶走
乙○○○手上之五千元後,隨即騎乘一部黑色無掛牌之野狼機車,是否你本人所做?)這件案子是我做的,但我只是用手拿的。」、「我大約於二年前至台南市○○○街○○號向乙○○○詐騙二千元。」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三頁反面),被告於警訊時已承認有用手拿走被害人乙○○○手上之五千元,其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有向被害人乙○○○拿五千元,僅先後辯解不一,或辯稱被害人乙○○○同意借伊五千元,或辯稱於被害人拿錢出來時,向被害人表示那些錢都借給伊,或辯稱係被害人親自拿錢借給伊云云,足見被告供承有取走被害人所有五千元乙情,應堪採信。
㈡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即指稱:「大約在八十四年四月份早上十點,甲○○又
以欲購買很多水果為由,當時他買了很多水果放在店裡,隨即向我聲(稱)機車沒油,欲向我借錢,當時我手上正拿著五千元在手上算,當時我並沒有要借他的意思,嫌犯即用手強行拿走五千元放入嫌犯的口袋,後來我又把嫌犯口袋中的五千元拿回來,嫌犯才發覺情況不對,即又騎乘那台黑色無牌野狼之重機車逃逸。」、「因甲○○於二、三年前向我行搶,而今天(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又假裝買水果,然後稱是我先生的朋友,欲至店裡行騙時被我認出來,於是向警方報案。」等語(見警卷第五、六頁);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二頁);又於本院更㈡審調查時供稱:八十四年四月某日早上十時左右,被告有去水果攤向我買水果,說娶媳婦要拜拜用,被告有挑選水果也有秤重量,大約一千多元,秤完水果被告才說忘記帶錢出來,並表示與我先生是朋友,被告叫我先借他二千元,說是要去買娶媳婦拜拜用之紅圓、發糕,當時我猶豫懷疑我先生怎麼有這樣的朋友,因我先生交的朋友很多,被告當時表示說買紅圓、發糕之後回家拿錢再來與我算水果錢,然後再拿走水果,我從手提袋裡拿出五千元算二千元要借給他,被告看我手上拿五千元在點算,趁我不注意時就搶走了,我想要借他二千元怎麼全部都強行拿走放在他口袋裡,當時他機車已發動還沒有騎上去,我想不行,這些錢是一個太太拿來寄放我的,我就跑過去從被告的口袋裡拿回來,他就騎機車跑了,他搶我五千元地點離他的機車大約四公尺,這一次我沒有到警局報案,經過兩年被告又要來向我買水果,我認出他來,是別人幫我報案的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字第三五0號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於本審審理時經以證人傳喚,於供前具結後證稱:「當日我在安平區第三小康市場賣水果,被告向我買完一千多元水果後,沒有錢給我,又說要買紅圓、發糕是娶媳婦拜拜要用,要向我借二千元買那些東西,我嘴上沒有說好,但心理面願意借給他二千元,就自皮包拿出一疊錢,那疊錢原是會錢就是五千元,打算抽取二千元給被告,我拿在手上算的時候,已算好二千元尚未與其他三千元分離的時候,還都以兩隻手拿著的時候【證人當庭拿出五千元,將案發情形表演點鈔經過,法官諭知庭務員當庭拍攝點鈔情形】,被告就將整疊五千元拿走放入他口袋,那時因我在算錢,沒有將錢抓的很緊,所以就被他拿手了。」等語(見本審卷第四十三頁),復有被害人乙○○○於點數鈔票不及防備,而為被告奪取時之相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見本審卷第五十三頁),被害人乙○○○對於被告如何佯稱係其夫朋友,因娶媳婦要購買拜拜所需物品,身上忘記帶錢出來,而向被告借二千元,於被害人取出現金點數時,被告即趁機將被害人拿在手上點數之五千元取走等情,均始終指稱一致,於本審調查時復進而供稱:其不認識被告,其夫綽號亦非如被告所稱叫「 白毛 」,因當時被告說的很逼真,說要娶媳婦,又要其夫去給被告請客,所以沒有懷疑等語,被告與被害人之夫既非朋友,與被害人復素不相識,於本審亦供承當時沒有要娶媳婦等語(見本審卷第四十六頁),則其顯係利用被害人不及查證,與助人一時之急之弱點,而擬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足見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十時許至被害人經營之水果店當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行為之初,係佯以借錢為幌子,而行詐財之事實,於被害人上當受騙,口頭上雖尚未答應,然心裡已允借予被告二千元,遂取出一疊現鈔點數,擬抽取其中二千元時,被告見被害人手上所拿財物遠逾其行騙之二千元,不法奪取之心又起,乃變更詐財之犯意,趁被害人不注意不及防備之際,強行將其手上之現款五千元全部奪取,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趁人不備奪取財物之行,灼然甚明。
㈢至被害人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稱「我自口袋拿出五千元,要拿二千元給他,後來
他又說,不然三千元也借我」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字第四三二號卷第二八頁反面筆錄),然不惟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更㈢審調查時未曾提及此事,於本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未向其表示要多借三千元等語(見本審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且被告在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未曾提及有再追加要再借三千元之事,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前審到庭後一直聲稱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責,足見被害人於更㈠審調查時之前開供述,係附合被告之說詞而稱被告有說再借三千元之後再取走其手上之現金;再該五千元,係被告趁告訴人已算好二千元,尚未與其他三千元分離而以二隻手拿著時,自告訴人手上取走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本審供述明確,並當庭表演其點數鈔票,及被告奪取其手上五千元時手持鈔票之情形(見本審卷第四十三頁);又被告於本審供稱伊不知道被害人拿多少錢出來等語(見本審卷第三十五頁),被告於案發時,既不知被害人自皮包拿出來之一疊現鈔是多少錢,則如何向被害人表示「三千元」也借與之情事;復參諸被告係在被害人乙○○○取出五千元數錢時即將之「全數」取走,並「非」被害人自願將錢交付,及告訴人「隨即將錢奪回」等情觀之,益見被害人並無將五千元全數借予被告之意。而被告於本院前審並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至乙○○○經營之水果攤,本欲向乙○○○借二千元,後來拿了五千元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字第三五0號卷第四二頁),參之前㈠項說明,顯然被告於見被害人受詐騙掏出鈔票時,即趁被害人數錢不及防備之際,改以搶奪犯意,在瞬間取走被害人手上所拿之五千元,並非被害人允予借款而迫不及待拿取,至為灼然。
㈣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雖指稱:「當時我並沒有要借他的意思」(見警卷第五
頁反面)。然由其於警訊時所稱「當時我手上正拿著五千元在手上算」(見警卷第五頁反面),與其嗣後所述「我掏出來攤開是五千元,準備算二千元給他」(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被告看我手上拿五千元在點算(二千元)」(見本院重上更㈡字第三五0號卷第四一頁)等語,均為拿著五千元準備算錢(二千元)之情形,尚屬一致,參以被害人嗣後於本院更㈡審所供述:「我想要借他二千元怎麼全部都強行拿走放在他口袋裡」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四十一頁),及被害人於本審時證稱:「(被告)要向我借二千元買那些東西,我嘴上沒有說好,但心裡面願意借給他二千元」等語(見本審卷第四十三頁),相互以觀,足見被害人乙○○○於被告向其借錢時,口頭上雖未答應,然心裡已允以借予,要無疑義,否則被害人當時何以自皮包拿出現金點數?是被害人於警訊時所稱「當時我並沒有要借他的意思」,要係指沒有借給被告五千元之意思,而非指完全沒有要借錢給被告之意思,被害人於警訊時之上開陳述,僅是陳述或記載未完全,與其嗣後所供述,尚無不符之情形。
㈤又據被害人於本院更㈡審調查時指述「被告看我手上拿五千元在點算,趁我不注
意時就搶走了,我想要借他二千元怎麼全部都強行拿走放在他口袋裡,當時他機車已發動還沒有騎上去,我想不行,這些錢是一個太太拿來寄放我的,我就跑過去從被告的口袋裡拿回來,他就騎機車跑了,他搶我五千元地點離他的機車大約四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於本審審理時雖供稱:「當時被告已經轉身離開坐在旁邊機車上,尚未發動機車,我趕快衝過去,自他口袋拿走錢。」等語(見本審卷第四十四頁),被害人對於自被告口袋取回上開五千元時,被告是否坐上機車發動引擎之供述,雖因被害人為前開供述時,距案發時日久遠,對於當時發生之細節,因記憶消褪或模糊,或當時記憶不清,而有不同,然對於其確有自被告口袋內取回五千元,且係趁被告騎乘機車將離去不注意之際取回等始終供述一致,再參以被害人供稱:「我將錢自口袋拿走後,被告就騎機車離開」等情(見本審卷第四十四頁)觀之,足見被告搶得五千元後,即已向騎乘之機車走去,欲行逃離,惟因想像不到被害人會不干受損,於其未防備時,趁機自其口袋內取回五千元,及見事跡敗露,乃立即騎乘機車離去,要難謂被告即無逃逸之舉動;至被害人乙○○○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供稱:「我向他拿回五千元時,他並無反抗」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三十頁),然被害人係乘被告欲騎乘機車離去不注意時,自被告口袋內取回五千元等情,業詳如前述,被害人既非向被告明言索取,亦非於被告有防備之際,始自被告口袋內取回五千元,則被告當時不及抗拒,理所至然,從而,被害人供稱於拿回五千元時,被告未反抗等情,亦與事實無違,要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害人向被告拿回五千元時,縱被告當時並無反抗,然係屬搶奪犯行完成後之事,係因一時失慎未防備被害人會有自其口袋內取回五千元之舉動所致,而其於奪取五千元後,即已走向機車,僅於尚未及離去時,所奪取之五千元,隨即為被害人趁機自其口袋內取回,要難謂被告無逃逸之意思,凡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搶奪之初,無不法所有意圖,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害人乙○○○於偵查中雖稱:被告要向我借五千元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惟與其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前後所述,均無被告要借五千元之陳述,則偵查中此部分陳述,應為誤記或一時記憶錯誤所致,尚不能謂被告當時即有借貸五千元之意思。
㈥又有關被害人指稱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搶走其腰包(內有現金二十餘萬元等物)
,因該部分已為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一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末段所載),該部分除被害人乙○○○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該犯行,因此本院不另審究。而該案距本案將近一年,被害人於八十四年見被告時一時記不起來,乃情理之常,何況被告係八十六年五月又至乙○○○經營之水果店,才為被害人發覺,顯見被告事隔一段時日即有再至告訴人犯罪之心態,自不能因被害人一時未發現被告為搶奪(或似曾搶奪其錢財)之人,而認被害人就本案之指摘不足採信。
㈦末查,被告於本院更㈠審時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作精神鑑定,經鑑定結
果認定被告並無明顯精神疾病症狀,犯案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嘉南區字第00五六一號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第四三二號卷第五九頁),因而被告於本院更㈠審以其有精神病症置辯乙節,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係事後畏罪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行為之初,雖意在詐取財物,且已著手,惟尚未得財之際,乃變詐取財物之犯意為搶奪,進而實施搶奪動產之行為,則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始終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詐騙手段為搶奪而已,先前之行為,即為搶奪行為之一部,應僅成立一個搶奪罪,不能再就其前段之行為,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七三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00八號判決參照),併予敍明。
四、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雖非無見,惟原審認為被告最初之目的是要向被害人乙○○○借款二千元,直至乙○○○自口袋掏出五千元欲借給二千元時始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臨時起意行搶,其事實之認定,已與實情係被告最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佯以借錢為幌行詐財之實,及至被害人上當受騙,欲交付金錢時,被告又變更詐財之犯意,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強行將其手上之現款五千元全部奪走之情節不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搶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取得財物,所奪取之現金僅五千元,且於奪取既遂後,旋為被害人趁機取回,被害人未受有金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尚小,惟犯罪後飾詞狡辯,圖卸刑責,毫無具體悔改之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資儆懲。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即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