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再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二號J
再審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林永山律師再審被告乙○○(原
丙○○(廖戊○○(廖己○○(廖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七樓庚○○○(廖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七F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度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確定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確定民事裁定均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對於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本條第三項所稱之五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按對於巳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再更(一)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依上揭解釋及判例意旨,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為提起再審之事由,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巳存在之証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絡結前,尚未存在之証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有案可循;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証物,其以該証物証明之事實,不以在前訴訟程序巳經主張者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程序提出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証物証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五六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三)再按租佃爭議在起訴前須經各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始移請司法機關審理,經查本件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在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當時對造人即再審被告 廖大忠 及 廖進裕 陳述「本人確實承租該耕地,但每年期皆自行向出租人住宅繳納付清,其中有幾期租金向雲林法院辦埋提存,並有部收據為憑」,此觀之調處筆錄自明,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確定判決,最主要認定再審被告並未欠繳租金係依據証人「 葉清貴 証稱:伊曾受雇於上訴人工作,上訴人說向人租的,但沒有說向誰租的;在很久以前,上訴人二人及被上訴人去伊家,大約二十九年前,有說租金的事,當時伊工作回來,有聽到一邊說租金要開收據,一邊說不用,大家都熟識等語綦詳,按上訴人乃樸實之農民,不諳法律,渠未能堅持被上訴人開立收據實不足為奇。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以兩造均為熟人,不必開立收據等情,應可採信。」八十八年度再更(一)字第四號判決亦同樣認定上述:原確定判決巳依卷內所附資料為敘明取拾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而為駁回再審之訴,其顯然並未斟酌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調處委員會調處筆錄書面証據資料所載再審被告所陳述「並有部分收據為憑」顯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以兩造均為熟人,不必收據」等情不相符合,而係兩造對租金給付係以開立收據為憑,該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調處委員會調處筆錄足以為再審原告更有利益之裁判,其在確定判決前業巳存在,且法院並未就該証物予以斟酌判斷,依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可為再審理由。
(四)另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之。::」本件承辦租約之二崙鄉公所職員 廖甲熙 ,並未依法執行職務,租約屆滿未合法催告當事人即再審原告,草率以平信通知(應以雙掛號函通知),未盡告知責任,出租人有無收到也不清楚,則顯然出租人即再審原告與承租人即再審被告並未會同共同申請換訂即續約承租系爭耕地事宜,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六條租約之訂立、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一同申請之強制規定,其系爭耕地續約並未成立,顯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確定判決及八十八年度再更(一)字第四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上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得為再審理由。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証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此乃舉証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是故本件就巳繳租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証責任實甚明確,再觀之再審被告歷次審理從未舉証,且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再審原告就已要再審被告提出收據証明,再審被告無法提出收據証明,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依舉証責任分配原則才予以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且証人葉清貴証稱:伊曾受雇於上訴人工作,上訴人說向人租的,但沒有說向誰租的;在很久以前,上訴人二人及被上訴人去伊家,大約二十九年前,有說租金的事,當時伊工作回來,有聽到一邊說租金,一邊說不用。其証詞並無証稱兩造結論合意收受租金不用給予收據,顯然無法証明兩造給付收受租金是否須開立收據,原確定判決遽然徒以自由裁量權認定給付租金不用收據及再審被告絕無積欠一期之理,顯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証責任有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甚明。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等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再審被告確實都有繳納租金,且將五十六至五十八年之租金提存於法院,因此原確定判決才會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如果租金沒又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他們怎麼可能讓再審被告承作到這時候,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0號、八十八年再更字(一)第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案全部卷宗。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再審原告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聲請再審,請求本院廢棄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確定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確定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又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陳述併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更(一)字第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提起再審,因而本院對本院八十八年再更字(一)第四號確定判決是否有如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本院均加以審酌,先為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耕地租店爭議於起訴前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在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當時對造人即再審被告廖大忠及廖進裕陳述「本人確實承租該耕地,但每年期皆自行向出租人住宅繳納付清,其中有幾期租金向雲林法院辦埋提存,並有部收據為憑」,此觀之調處筆錄自明,而本院上揭兩確定判決竟依據證人葉清貴之證詞,認定再審被告所辯:「再審原告以兩造均為熟人,不必收據」,然依上揭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所載,已可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與筆錄所載不符,該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調處委員會調處筆錄足以為再審原告更有利益之裁判,其在確定判決前業巳存在,且法院並未就該証物予以斟酌判斷,是再審原告發現之該項證物,係屬「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又本件承辦租約之二崙鄉公所職員廖甲熙,並未依法執行職務,租約屆滿未合法催告當事人即再審原告,草率以平信通知(應以雙掛號函通知),未盡告知責任,出租人有無收到也不清楚,則顯然出租人即再審原告與承租人即再審被告並未會同共同申請換訂即續約承租系爭耕地事宜,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六條租約之訂立、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一同申請之強制規定,其系爭耕地續約並未成立,顯然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確定判決及八十八年度再更(一)字第四號確定判決均忽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適用法規上顯有錯誤。另就巳繳租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証責任,然再審被告歷次審理從未舉証,而證人葉清貴之証詞並無証稱兩造結論合意收受租金不用給予收據,顯然無法証明兩造給付收受租金是否須開立收據,原確定判決遽然徒以自由裁量權認定給付租金不用收據及再審被告絕無積欠一期之理,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証責任有違,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⑴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確定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再更(一)字第四號確定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確定民事裁定均廢棄。⑵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之判決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確實都有繳納租金,且將五十六至五十八年之租金提存於法院,因此原確定判決才會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如果租金沒又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他們怎麼可能讓再審被告承作到這時候,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同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如做為證物之本件文書證物始終在再審原告持有中,且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乃明知有此有利之證據而怠於使用,直至原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自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二五九號判例參照)。且民事訴訟法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主張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在程序上已有未合。且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參照)。末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係以:1、再審被告於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陳述:「本人確實承租該耕地,但每年期皆自行向出租人住宅繳納付清,其中有幾期租金向雲林法院辦埋提存,並有部收據為憑」,此觀之調處筆錄自明,與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以兩造均為熟人,不必收據」不符。2、本件承辦租約之二崙鄉公所職員廖甲熙,並未依法執行職務,租約屆滿未合法催告當事人即再審原告,草率以平信通知(應以雙掛號函通知),未盡告知責任,出租人有無收到也不清楚,則顯然出租人即再審原告與承租人即再審被告並未會同共同申請換訂即續約承租系爭耕地事宜,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六條租約之訂立、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一同申請之強制規定,其系爭耕地續約並未成立,顯然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相違。3、再審被告當就其已繳租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從未舉證,證人葉清貴之証詞無法証明兩造給付收受租金是否須開立收據,原確定判決卻徒以自由裁量權之詞,認定再審被告絕無積欠一期之理,顯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爰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1、有關租金收受後有無開立收據乙節,再審被告於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係陳述:「本人確實承租該耕地,但每年期皆自行提向出租人住宅繳納付清,其中有幾期租金向雲林法院辦理提存,並有部分收據為憑,怎會有三十餘年始提出欠租道理。但民國伍拾八年並有向法院提出告訴後,出租人皆說不用製據,有崙東村葉清貴及 李成 先生作見證人」等語,有卷附調處筆錄可考,依上揭記載,與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記載:再審被告提出提存書七紙證明自五十五年第一期至五十八年第一期止應付之租金均已繳交,又「被上訴人丁○○於該期間曾欲向上訴人廖大忠收回耕地起訴,當時雙方爭執甚烈,被上訴人僅以出租人能自耕且無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為主張,並未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欠租乙事,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五十八年訴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份附原審卷足憑,按被上訴人當時想要收回土地乃處心積慮,上訴至第三審卻始終未以上訴人欠租為由而欲收回土地,顯見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自五十年起即有欠租,要無足採」、「查民國五十五年第一期至五十八年第一期之租金上訴人均提存有依約繳交,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而卅餘年來上訴人若每年皆欠繳下期租金,被上訴人於次年收受租金時斷無未及時表示異議或起訴之理,況據證人葉清貴證稱:伊曾受雇於上訴人工作,上訴人說向人租的,但沒有說向誰租的;在很久以前,上訴人二人及被上訴人去伊家,大約二十幾年前,有說租金的事,當時伊工作回來,有聽到一邊說租金要開收據,一邊說不用,大家都熟識等語,按上訴人乃樸實之農民,不諳法律,渠未能堅持被上訴人開立收據實不足為奇。」相符,則該證物已不能為再審原告更有利之認定,且本件文書證物始終附在函送前來之調解及調處卷中再審原告始終知之,且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乃明知有此有利之證據而怠於使用,直至原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有間,而不得為再審理由。
2、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及八十八年再更(一)字第四號確定判決就所謂再審被告當就其已繳租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及確定判決引用證人葉清貴所證,法院判決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已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上開主張及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之⑴、⑵及⑷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且本院八十八年再更字(一)第四號判決亦理由四之㈠亦以同一理由說明其無理由之因,並以:「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存書七紙,經原審法院向該院提存所查詢結果,除五十六年存字第二○號似有錯誤外(非兩造當事人姓名),其餘六份均分由上訴人等(即再審被告,下同)提存,而為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領取,有原審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抗辯稱已將自五十五年第一期至五十八年第一期止應繳付之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受,尚堪採信」、並參酌上揭確定判決之說明,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以兩造均為熟人,不必開立收據等情,應可採信」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經本院核閱前揭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請求租佃爭議民事事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再更字(一)第四號聲請再審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則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不符;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亦非有理由。
3、再審原告主張:承辦租約之二崙鄉公所職員廖甲熙,並未依法執行職務,租約屆滿未合法催告當事人即再審原告,草率以平信通知(應以雙掛號函通知),未盡告知責任,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六條之強制規定,顯然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上顯有錯誤等情,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固規定,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但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時,得由一方陳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不會同辦理登記時,既得依前開規定單獨登記,即無訴請判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耕地租約雖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然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耕地租約之舉證並行政上管理方便所設,並非謂耕地租約為要式行為,故縱未訂有書面契約,苟當事人間確有成立租約之合意,仍難認為租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九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0四號判決參照,又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五點亦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是系爭土地,既仍由再審被告繼續耕作,並按期繳清應繳之租額,即與再審被告間,已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則耕地契約本身作成書面,為租賃關係成立以後之行為,而此書面限制條款,係因耕地租賃易起糾紛,為保護佃農及舉證上便利而設,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並非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再審被告僅需提出租約仍成立之事實,即可由再審被告單獨申請租約登記。則承辦租約之二崙鄉公所職員廖甲熙,以平信通知(應以雙掛號函通知),即已盡告知責任,尚難謂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六條之強制規定。且在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八十八年再更字(一)第四號判決中亦詳予說明採酌之證據,如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理由第四項亦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將系爭二崙段一一二六地號及一一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分別出租與上訴人廖大忠、廖進裕之事實,有雲林縣政府移送原審院審理附送之『調處筆錄』、私有耕地租約內容更正附表、私有耕地租約、提存書等物為證,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理由五之⑶亦說明:「而每次鄉公所皆會通知兩造並要公告,已據證人即承辦續約系爭土地之二崙鄉公所職員廖甲熙於原審亦到院證述明確,故被上訴人稱未收到續約通知,故不知情等語,殊不合情理」。至於通知之形式不管是以平信通知或以雙掛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既然已收受知悉,自無未通知之情事,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不符,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亦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逾期提起再審,已有不合,且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