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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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J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林易玫律師
藍庭光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吳炳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其匯款與上訴人之事實,然對於兩造是否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審認至親間相互借貸週轉,貸與人於交付款項後,鮮有要求借款人另立字據為憑,此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等語,固非無見,但被上訴人就兩造借貸意思相互一致乙節,仍須負舉證責任,並不因此免責或舉證責任倒置。易言之,金錢借貸與有無出具借據,與是否至親,並無概然關聯性。至親之間,與非一般交情者之間,借貸有無訂立字據之情形,在生活經驗上,並無從分其軒輊。邏輯上不能認為因係至親,故借貸常無借據,蓋社會生活中之借貸,相互間是否出具借據,其影響因素,百千萬種,想像中或可因借貨之金額多少、雙方之財力差距、交情、信任度、利害關係、對金錢重視度、性格等等因素消長影響,不一而足,難以遽斷,如率以親誼之深淺,作為判斷是否立據之因素,實屬粗糙。本件原審以因係至親,鮮立借據,故係借貸云云,與經驗法則相違,推論失當。實則,至親之間,在贈與、買賣、賠償等關係,均亦未必立據,與其他關係之人無異,故僅以至親關係,而推論事實及法律關係,在論理邏輯上,並無概然關係。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並不能僅以至親一節,即免其積極舉出具體事證之責任。況查,倘被上訴人確係向雲林縣大埤鄉農會(下稱大埤鄉農會)借貸以「借予」上訴人,至少每月付給農會之利息,應由上訴人自行繳付,或以上訴人為借貸約之連帶保證人,方符常理,何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至今向農會貸款之利息,均自行吸收,八年來未曾由上訴人給付過?原審關於此點,未曾詳於調查,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㈡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
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以借貸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惟其僅以上訴人告以經商失敗需款用急,且合夥人 沈有財 曾經提及此事,佐證雙方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存在;但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貸過,證人沈有財到庭作證時,亦證述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金錢或生意往來關係,被上訴人欲以此間接證據推定當事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已不足採。又上訴人任職於彰化銀行多年,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年收入約有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本身與妻 唐炎琨 名下均有數筆不動產,且均未設定抵押,若需資金週轉,可馬上變賣兌現,或向所任職之彰化銀行申請低利貸款,何需大費周章透過被上訴人向農會借款?此不合乎常理之借貸,已超乎親友間借貸不需要借據之論理。
㈢又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雖使用兩造共有之土地,然該筆土地中,上訴人應有部分
僅十三分之一,其餘十三分之十二應有部分,均為被上訴人配偶 唐月仙 所有之事實,認倘以上訴人主張其應有部分每月可得一萬五千元補償款計,若將該筆土地出租與他人使用,則每月補償金總計即高達十九萬五千元,顯然高於一般行情等語,認上訴人主張補償金之說不可採。但查,上訴人家世代經營鹽業,與糧食局所簽訂之鹽品倉儲及運銷,除可收入保管費,還有運銷費可收取,每年淨利數百萬元,利潤十分豐厚,上訴人之兄弟均有其他職業,而被上訴人為么子,兄弟乃協議鹽業之祖業,由被上訴人承繼。七十三年間,被上訴人欲於兩造共有土地(即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搭蓋倉庫以儲存鹽品,從事鹽品運銷,因糧食局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該土地設定擔保,被上訴人乃請求上訴人提供該共有土地設定抵押,並口頭承諾將會支付上訴人補償費。至八十三年,上訴人向其追討該筆土地時,被上訴人才溯及自七十三年共十年,協議以一百八十萬元支付補償費,事後被上訴人以其妻名義匯款一百十五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囿於兄弟情誼,且本身收入穩定,並不需要該筆金額,乃未向被上訴人追討不足六十五萬元。詎被上訴人竟以匯款單,向上訴人主張返還借款及利息,自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年收入約一百萬元以上,與其配偶唐炎琨名下均有
財產,雖非鉅富,但在當時之社會經濟景氣狀況之下,縱使有一、二百萬元許之資金需求,易於以財產向行庫抵押借款運用或變賣週轉,豈有反而置自己之財力不用,反而侈言向被上訴人開口告借之理,此不合情理之一。縱使上訴人忝然向被上訴人開口告借,惟二人雖為胞兄弟,各有家室,且已經分產獨立,縱然至親,在出借時,被上訴人當會追問上訴人何以無法自籌區區一百餘萬元資金之綠故情形,上訴人必無何飾詞搪塞,斷難借成,此為被上訴人之主張違情之二。再者,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非閒置之資金,而係其另向農會舉債付息取得交付,衡情,自應更加慎重,其既可察知上訴人係有財產之人,當先委無現金推卻,建議上訴人以自己不動產去借,必待上訴人確有不得已之困難時,其始去借來相助,始符情理;終不得已須借來相助,亦應慮及應邀同上訴人作為連帶保證人,始符常理,豈有無現金去農會借錢無息借給仍有資力之上訴人之可能,此係不合情理之事實三者。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原因、動機、事中相借之經過,以及事後多年全部自己繳息,又未向上訴人催討之歷來狀況觀察,實難相信本件金錢係出於借貸,亦絕非原審所謂至親之間借貸不需借據一語,即可虛應故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下稱彰銀西螺分行)存摺明細、上訴人配偶唐炎琨存摺明細、存款憑條、取款憑條、上訴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蔡錦志 、唐月仙,及聲請向大埤鄉農會調取被上訴人貸款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有提供其配偶的房屋,借給伊設定抵押借款四十萬八千元,後來上訴人將兩造共有土地中,其應有部分十三分之一,亦提供伊設定抵押借款。其後歷經三次權利內容變更,均由上訴人將印章及身分證交與伊辦理變更,倘伊有答應每月要與上訴人一萬五千元補償,為何辦理權利變更時,上訴人未藉此向伊追討?何況上訴人提供之土地,僅占應有部分十三分之一,補償費亦不至高達每月一萬五千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傳訊證人沈有財、 陳舜廖隆盛 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上訴人向其借用一百十五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其乃向大埤鄉農會貸得系爭款項後,再由其配偶唐月仙將系爭款項以匯款方式,轉帳至上訴人彰銀西螺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號),嗣後經伊催討,上訴人竟拒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一百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廿日起至同年月廿三日止之遲延利息;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止,其支付與大埤鄉農會之借款利息,共計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元部分,均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固自承確已收受系爭一百十五萬元匯款,但否認借貸情事,並以:伊與被上訴人配偶唐月仙共有一筆土地(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十三分之一、唐月仙(被上訴人配偶)應有部分十三分之十二),七十三年間,被上訴人借用伊應有部分土地後,將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臺灣省糧食局(下稱糧食局),作為被上訴人銷售鹽品之擔保,被上訴人當時口頭同意補償伊,惟均未履行補償承諾,直至八十三年十月間,伊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補償事宜,被上訴人方同意追溯自七十三年起,每月補償伊一萬多元,共一百八十萬元,但被上訴人只匯給伊一百十五萬元而已,伊曾發函向被上訴人催討此筆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間,曾匯款一百十五萬元至上訴人彰銀西螺分行帳戶乙節,已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一份為証(詳原審卷二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張該款係上訴人所借用,應返還借款,上訴人則否認係借款,並以係被上訴人使用伊土地之補償費置辯,是本件爭點,乃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授受之法律關係為何?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債權契約,固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為成立要件,然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並非要式行為,自不以契約當事人在借據上簽名蓋章為其成立要件。而依日常經驗,至親間相互借貸週轉時,雙方基於血脈親情,往往僅以口頭為借貸之意思表示,鮮有貸款人要求借款人書立字據為憑,此乃社會事實常態。查兩造為親兄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投資須要資金,乃口頭向其借款,伊乃向大埤鄉農會借款後匯款一百十五萬元借與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借款原因,主張因任職於銀行,依銀行內部規定,不能在外作商業投資等語(詳本院卷七二頁),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之「晶華三溫暖餐廳合夥契約書」載明:乙○○(即上訴人)【合夥】持有本公司之合夥股份為一股,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業已如數繳足合夥款等語,有前開契約書存卷足憑(詳本院卷一六九頁),足見上訴人除本職外,另有從事其他商業投資行為,其所辯因工作性質,不能投資商業云云,即無足取。則上訴人因須借用款項投資或作為週轉之用,而向被上訴人借貸,非無可能。又因被上訴人經營鹽業,上訴人曾將其配偶與被上訴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十三分之一,提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與糧食局,上訴人既曾基於手足親情提供擔保品幫忙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幫忙情分,因兄長有經濟需求開口向其借款,乃應允借款,亦與事理無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借款,應屬可採。
㈡次按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
存在,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上訴人辯稱:伊與被上訴人配偶共有一筆土地,七十三年間,被上訴人將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糧食局以為借款擔保,被上訴人為補償伊不能利用土地之損失,乃同意補償伊一百八十萬元,系爭一百十五萬元,即係補償款之一部分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佐。然觀之上揭土地登記簿謄本,雖載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八十六萬元抵押權,權利人「台灣省糧食局雲林管理處」,債務人甲○○等情(詳原審卷四十頁),然上開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以共有土地供擔保貨款乙事,至兩造間是否另有約定補償費用,依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內容,尚難憑認,蓋提供土地為他人作借款之擔保,並取得相當之對價,固非無有;然保證人間基於親友情誼,無償提供土地以為他人向外借貸之擔保,亦事所恆見,自不能因上訴人提供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抵押借款及使用,即遽以推論被上訴人曾同意給付補償費。參以上訴人僅提供應有部分十三分之一之土地,其土地價值不高(若依債權比例估算僅擔保五十萬元),竟主張補償費每月多達一萬五千元,以七十三年間之物價指數言之,實屬過高,顯不符常情,。雖上訴人於本院中另辯稱:被上訴人有賣鹽的利潤,故伊提供之土地有附帶價值,每月補償費才多達一萬五千元,然查,被上訴人係單獨從事鹽業銷售運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縱兩造就上訴人提供土地乙事,有約定補償費用,然補償費用之酌定,亦僅衡量土地本身價值高低及兩造情誼等因素,焉有均霑被上訴人獨自營運所得利潤之理,是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補償費每月一萬五千元,係因土地有從事鹽業之附帶價值,殊無可採。況系爭糧食局之抵押權內容,經過三次內容更正,均須經上訴人配偶蓋章同意,苟如上訴人所主張七十三年間兩造即已約定補償,被上訴人均未支付,何以未於被上訴人要求其蓋章同意時,提出支付約定補償款之事?由此事實,亦可佐證並無補償費之約定。
㈢至於證人蔡錦志即兩造大哥雖於本院到庭作證,然手足間縱均係血脈之親,亦有
親疏遠近之別,兩造於發生爭執前,關於提供擔保品或匯款乙事,均未曾向證人蔡錦志提及,業據兩造於本院自承在卷(詳本院七六頁),證人蔡錦志於本院亦證稱:兩造的事情,我是在八十幾年兩造已提訴訟後才知道一點點,詳細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七六頁),是七十三年間上訴人提供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設定抵押及使用乙事,證人蔡錦志既陳明不清楚詳細情形,則兩造是否有約定使用代價乙事,證人蔡錦志更無從得知。至於證人陳舜、廖隆盛雖亦於本院到庭結證述,然本院觀之證人陳舜、廖隆盛證述內容,僅係在一審訴訟終結後協調雙方互為讓步,以利和解之事,至於系爭款項究係借款,抑或補償費用,證人陳舜、廖隆盛並無所悉,是渠等證言,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併予敍明。
㈣又上訴人辯稱其每年薪資所得約百萬元,收入穩定,且其與配偶唐炎琨名下各有
不動產可供借款,不可能另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並提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土地記謄本等影查為憑。上訴人另說明系爭款項匯入其帳戶後,該筆款項之流用情形,並提出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然查,上訴人於本院數次陳稱其任職於銀行業,依公司規定不能在外作商業投資,且其收入穩定,名下又有數筆不動產可供借款,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借錢等語(詳本院卷七二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之「晶華三溫暖餐廳合夥契約書」卻載明:茲有乙○○(即上訴人)【合夥】持有本公司之合夥股份為一股,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業已如數繳足合夥款等語,有前開契約書存卷足憑(詳本院卷一六九頁),足證上訴人陳稱其未在外為商業投資行為云云,所言不實,不足採信。是以,縱上訴人有穩定薪資收入,名下又有數筆不動產,然上訴人既有從事其他商業行為,其須調用款項投資,即非無可能,至於上訴人決定向被上訴人借款調用,抑或以其財產抵押借款,則屬個人理財決定,尚難僅以上訴人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乙事,即遽論其無可能向被上訴人借款。至於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帳戶後,款項如何流用,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則上訴人雖說明系爭款項之流向,並提出存摺及存取款憑條為證,然其前開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表示因與證人沈有財共同經營汽車買賣,生意失敗而
須借款云云,經證人沈有財於本院到庭否認上情,並陳稱:我是經營進口車生意,上訴人並沒有加入,我與上訴人沒有生意及金錢往來等語(詳本院卷一五一頁)。然被上訴人未遵守公司規定,而從事其他商業投資行為,已如前述,是證人沈有財是否基於迴護上訴人而否認有投資之實(可以人頭股東參加),已非無疑,參以被上訴人就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乙事,已舉證證明,縱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借款之原因並非正確,然上訴人就借款之真正原因,既未必據實告知被上訴人(此觀系爭借款於匯入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輾轉轉入他帳戶,再提出九十萬元投入前開晶華三溫暖即明),以兄弟之間個人理財事項,實亦無法多所查詢,又上訴人借款原因,於兩造借貸關係之成立生效,要無影響,是證人沈有財前開證詞,亦不足以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款項倘確係借款,何以多年來竟由被上訴人支付借款之利息云云,然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借款當時,約定由上訴人支付利息,但上訴人均未曾支付,伊只好代為給付利息等語(詳本院卷七0、七五頁),參諸上訴人連借款本金甚且藉詞拒不返還,更遑論願意給付借款之利息,是上訴人前開情詞,應足採信,併附敘明。
四、末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第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酌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固未有清償期限之約定,惟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一週內返還系爭款項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大埤郵局第二四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同年月廿三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一個月內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依上揭規定,自應自九十一年八月廿四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一百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又前開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後,分別准免其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張世展~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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