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盛 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該借據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確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甚明。又上開各宗債務範圍,包括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等,亦為該借據約定事項第一條所約定。本件係原告基於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之訴訟,即屬上開授信約定書所訂之債務範圍,且非為專屬管轄之訴訟,若因而涉訟,依上開借據約定事項第十二條之約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管轄。職此,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之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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