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6號聲請人丁○○相對人戊○○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戊○○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市○○○街○○○號)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96年8月8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戊○○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88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5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花蓮市○○○街○○○號房屋及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詎戊○○於96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1178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爰請鈞院指定戊○○之妻甲○○為戊○○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本院函、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282、298及313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經本院函詢戊○○之配偶甲○○及其子女丙○○、乙○○之學歷、工作及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甲○○於97年8月12日具狀陳稱:丙○○、乙○○二人長期在外地工作,對其父之債務及財產並不瞭解,而甲○○與戊○○為夫妻,共同生活,對其財產尚稱瞭解,且有義務及責任處理,願意擔任戊○○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有民事陳報狀1份可參。本院認甲○○對戊○○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其應有相當之能力、智識經驗擔任戊○○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甲○○為戊○○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對戊○○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本件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無催告其繼承人聲明繼承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