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某市場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永靜廟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4頁、第67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缺乏自制力,然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施用後殘留,且該殘渣袋內之殘渣並未能鑑驗出含有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96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卷第47頁),該殘渣袋既未能證明係屬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