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百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宇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丙○○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住臺北市○○區○○路2段373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宇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2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未於民國96年10月1日前完成改選而當然解任,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茲為送達分配期日之通知,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以利執行程序之進行。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原董事長丙○○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之董事任期,已於94年3月26日屆滿,且未能即時改選,嗣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6年7月6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53260號函限期相對人於96年10月1日前改選完成,然相對人公司仍未於限期內完成改選,有經濟部97年6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701135350號函覆一紙,在卷為憑。是相對人因原任董事於96年10月2日當然解任,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已堪認定。
三、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已作成分配表,惟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致無法送達分配期日通知,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在卷為憑,且相對人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亦如上述,如未能及時處理所欠債務,將使債務累積擴大,而有使相對人受損害之虞。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應認有理由。而本院審酌丙○○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且業於97年9月17日具狀表明願意在本案事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對該公司業務及管理,應更較其他人熟捻有效,故爰選任丙○○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俾符相對人之利益。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立原